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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8-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30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赣州市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家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尼某某,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赣州市大展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在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的直接负责人。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开发石城县大展科技园项目为由,在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以大展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将石城县科技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害人陈承和、黄信贵、翁裕贵、邱俊华,于2006年3月27日骗取陈承和、黄信贵工程履约金人民币5万元,于2006年3月30日、8月15日先后骗取翁裕贵工程履约金人民币5万元及建筑图纸押金人民币5000元(在得知公安机关已调查后退回翁裕贵人民币1万元),于2006年7月8日骗取邱俊华工程履约金人民币2万元。期间,王某某又以公司办理引资需要资金、解冻资金等名义,于2006年11月24日、2007年1月24日先后骗取陈承和、黄信贵人民币6500元、1万元,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4月16日先后骗取邱俊华人民币5000元和8000元。

2006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开发赣州市石城县大展科技园项目为由,在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以大展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邓育祥父子签订合同,将石城县大展科技园项目土石方工程全部发包给邓育祥父子,骗取工程履约金人民币20万元。该款被王某某用于公司购买“奇瑞”轿车一辆及分给公司人员。2006年12月30日,邓育祥父子与王某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奇瑞”轿车被折价人民币14万元抵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工程协议书,合同,营业执照,工商注册及注销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王某某在一审法庭上也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大展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等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是该公司负责的直接主管人员,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将大展公司收取被害人邓育祥父子缴纳的工程履约金2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属定性错误,大展公司实际诈骗数额是15.45万元,属于诈骗数额较大。其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大展公司和关联当事人在案发前按此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归还了被害人邓育祥的20万元工程履约金,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该笔数额,这是刑法理论界普遍公认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在原则上是一致的。本案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14.45万元,属于诈骗数额较大,原判认定为诈骗数额巨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某某的亲属自愿代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大展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本案诈骗数额认定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王某某多次诈骗不同的被害人,并以最后一次诈骗所得购买的机动车折款归还最后一次被骗的被害人,这种情形显然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因此,前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其次,大展公司收到诈骗的财物时合同诈骗犯罪即已完成,行为人在合同诈骗犯罪既遂后是否退赔或退赃,对合同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没有实质影响,正如盗窃犯罪既遂后行为人主动归还所盗之物并不影响盗窃犯罪既遂的认定,其理相同。所以,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计算本案诈骗数额时应当扣除在案发前归还的财物数额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王某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处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坚

代理审判员廖美春

代理审判员曾小育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恒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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