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戊,西华县水务局新运河管理段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周民终字第392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1年12月生,住周口市川汇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1958年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戊,男,1965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汉族,1935年生,住(略),系刘某戊之父

原审第三人西华县水务局新运河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该段副段长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原审被告刘某戊,原审第三人西华县水务局新运河管理段(下称新运河管理段)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原审被告刘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前,清水河刘某楼段河堤土地一般是与谁的责任田相邻即由谁耕种,其中刘某甲耕种约0.7亩,未与清水河的管理部门即新运河管理段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刘某戊耕种3亩,于2001年与新运河管理段签订了为期2年的承包合同,并约定每年10月10日前交纳下年承包款。后经合理催告,新运河管理段于2002年秋收后将清水河刘某楼段包括刘某甲、刘某戊耕种土地在内的各户散种土地收回整体承包给刘某乙、刘某丙耕种,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面积为40亩,承包期限为2002年9月3日至2007年9月3日,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60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交纳下年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刘某乙二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对承包土地进行了耕种。2002年秋收后,刘某甲、刘某戊将自己原耕种的该段土地交给刘某乙等人,但地上所栽树木并未砍伐。刘某乙、刘某丙遂以该树木影响庄稼生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法院经现场勘验,刘某甲在刘某乙等承包的土地上还栽种有38棵杨树和3棵桐树,刘某戊栽有84棵桐树。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刘某甲所栽树木价值共计403元,刘某戊所栽树木价值共计2248元。后刘某乙等撤回对刘某戊的起诉,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新运河管理段作为清水河的管理部门,其有权决定清水河河堤土地由谁承包。由于刘某甲与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他们之间只是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新运河管理段有权在合适的时候收回刘某甲所耕种的土地。经合理催告。其在2002年秋收后收回刘某甲所耕种的0.7亩土地,是正当行使对土地的管理权,无须征得刘某甲的同意。一经作出即解除了与刘某甲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刘某乙等与新运河管理段于2002年签订的清水河刘某楼段河堤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刘某乙等已经向新运河管理段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就拥有了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但刘某甲在解除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后仍让其以前栽种的树木在刘某乙等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生长,拒不采伐,没有法律依据,这些树木影响了刘某乙等人对承包土地的使用,已经构成侵权,刘某甲应当排除妨碍,采伐掉所栽种树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刘某甲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后,采伐掉在刘某乙、刘某丙承包地上所栽种的38棵杨树和3棵桐树。

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己耕种该河地20多年,享有优先耕种权;2、自己种树在先,且种植在河底及自己的责任田内,对刘某乙等人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乙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证实刘某甲的树木种在己方承包的土地上,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关于刘某乙、刘某丙承包土地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2002年之前依习惯做法耕种清水河刘某楼段的河堤土地,并未与该段土地的管理者新运河管理段签订书面合同,后新运河管理段在合理催告后将该土地收回发包他人,是其行使正当的管理职能,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状中所称的优先耕种权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甲的38棵杨树种植在刘某乙等人的承包土地上,影响其庄稼正常生长,构成侵权,应予排除妨碍。刘某甲的3棵桐树,在二审时有2棵已被采伐,现存的1棵种植在其责任田与刘某乙等人的承包地交界处。刘某乙与新运河管理段的承包合同中仅约定其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40亩,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增加了8亩,但对土地的四至并无明确约定。对双方土地边界的具体位置,即刘某乙等人承包土地的东至双方意见不一,新运河管理段的上级机构西华县水务局对此的意见是按现有土地边界维持现状。故刘某乙等人诉称刘某甲的桐树种植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后,采伐掉在刘某乙、刘某丙承包土地上所栽种的38棵杨树。

一审诉讼费110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负担400元,由刘某甲负担700元。二审诉讼费850元,由刘某乙、刘某丙负担350元,由刘某甲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久芳

代理审判员何江华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