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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买卖生猪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周民终字第1170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49岁,汉族,住(略),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60岁,汉族,住(略),村民。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生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张某某受雇于胡二虎收购生猪,收购每一头生猪的佣金为5元。1998年4月3日,杜某某经张某某将其所养的6头猪以3.15元/斤的价格卖给了胡二虎,胡二虎为其出具了拉猪手续。胡二虎于2000年3月28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责令胡二虎退赔张某某x元,杜某某持张某某为其出具的拉猪手续向张某某追要此款,张某某以受雇于胡二虎,胡二虎并未退赔其猪款为由拒付,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4月份杜某某将其饲养的6头生猪通过张某某卖给了胡二虎,张某某向杜某某出具了拉猪手续。胡二虎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由胡二虎退赔张某某x元,张某某与胡二虎是雇佣关系,杜某某与张某某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杜某某应向胡二虎追要猪款,而不应向张某某追要猪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杜某某负担。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98年4月到上诉人处买猪,有其出具的拉猪手续为证,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却说是为胡二虎收猪,目的是逃避债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胡二虎是雇佣关系,而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让上诉人找素不相识的胡二虎追要猪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给付生猪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收购生猪的手续系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上诉人出具,未载明付款期限。其他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是本案所争执的焦点。根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某受胡二虎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为胡二虎收购生猪,每收购一头生猪获得胡二虎向其支付5元的报酬;可以认定胡二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行纪法律关系,在该行纪合同中,胡二虎为委托人,被上诉人为行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则形成买卖生猪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收条,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则负有向上诉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同时原审法院在胡二虎涉嫌诈骗一案中,已作出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民事赔偿部分判令胡二虎向被上诉人进行民事赔偿,被上诉人已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该判决具有既判力,其以受雇于胡二虎为由,让上诉人向胡二虎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杜某某支付生猪款3446元;

三、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谭国华

审判员武国旗

二O0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保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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