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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与陈某甲、李某乙、郑某某、李某丙、邵某某、陈某丁、李某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周民终字第145号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周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相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59年生,汉族,下岗职工,福建省平和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振雄,漳州市龙义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某,女,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乙之妻。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1942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邵某某,女,1949年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丙之妻。

原审被告陈某丁,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2000年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戊之母。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相杰,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赖振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乙、郑某某、李某丙、邵某某、陈某丁、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均为个体运输户。2004年7月30日,原告陈某甲与福建省平和县中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托管服务协议书》,将其自购车牌号为闽x的柳特神力中型厢式货车委托中顺公司代办相关营运服务,林国平系其雇佣司机,驾驶该车从事运输经营。被告李某乙拥有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2004年3月18日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车上货物险x元,交纳保险费7939.93元。李某义系被告李某乙的雇佣司机,驾驶该车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李某丙、邵某某系李某义父母,被告陈某丁系李某义之妻,被告李某戊系李某义之子。2004年9月10日,被告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李某义驾驶豫x号货车沿国道319线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镇驶往新罗区X镇方向,途经肇事地段(即国道319线x+700M)下长坡时因制动失效,致该车失控,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某甲雇佣的驾驶员林平国驾驶的闽x货车尾部,发生五车连环追尾、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义、林平国死亡,原告等人受伤,以及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林平国不负本事故责任。2004年12月15日,原告雇佣司机林平国的亲属罗秋花等人以雇员受害赔偿为由诉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05年3月15日,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陈某甲赔偿罗秋花等人损失人民币x.8元,承担诉讼费用5418元。判决生效后,罗秋花等人于2005年7月15日向平和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原告以借贷和变卖财产的方式直接赔付罗秋花等人x.8元,缴纳了案件受理费2418元,执行费1231元。2005年8月30日,原告陈某甲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等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因原告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又未预交诉讼费,2005年11月8日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2006年1月,原告以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实际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投保)为由,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8月4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为由裁定原告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4)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乙与死者李某义形成雇佣关系,且李某义驾驶豫x号货车肇事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并判令被告李某乙、郑某某赔偿本案被告李某丙、邵某某、陈某丁、李某戊x元,该款现已执行完毕。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甲因身体受伤在福建省龙岩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5656.9元。原告货车受损的材料费为x元,修理费68OO元,该车施救费2800元,上述财产损失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与司机林国平系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乙、郑某某与司机李某义系雇佣关系,此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所认定,原告陈某甲在其雇员林国平遭受人身损害后,已经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向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某乙、郑某某和具有重大过失的肇事司机李某义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李某义已死亡,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李某丙、邵某某、陈某丁、李某戊依法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陈某甲因被告李某乙、郑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义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李某乙、郑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邵某某、陈某丁、李某戊依法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某丙、邵某某、陈某丁、李某戊继承遗产的范围、金额,根据现有证据也难以进行确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三、被告李某乙为其豫x号货车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险等四项险种,该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第三人应予理赔。根据《保险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函复之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应在其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赔率未作出特别约定,第三人应以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x元为限向原告陈某甲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郑某某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因清偿雇员林国平死亡而实际偿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8元,案件受理费2418元,执行费1231元;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5656.9元,误工费1029元,护理费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赔偿原告陈某甲闽x号货车受损材料费x元,修理费6800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李某乙、郑某某赔偿x.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80元,由被告李某乙、郑某某承担3029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6483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不服原判诉称,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的时间是2004年3月份,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实施,因此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而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没有强制先行赔偿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才的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判决我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投保的是商业险,其不具有先行赔偿义务的上诉理由是对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一号函复的曲解,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直接赔偿被上诉人20万元也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乙、郑某某、李某丙、邵某某、陈某丁、李某戊未作陈某。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乙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3月18日,当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施行,故上诉人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而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的区别在于,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投保人具有是否投保的选择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依照保险合同确定,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则必须投保,没有选择权,同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所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事故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但判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车主李某乙、郑某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保险公司责任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之规定;

二、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李某乙、郑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甲因清偿雇员林国平死亡而实际偿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8元,案件受理费2418元,执行费1231元;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甲医疗费5656.9元,误工费1029元,护理费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赔偿被上诉人陈某甲闽x号货车受损材料费x元,修理费6800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x.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一、二审诉讼费x元,由原审被告李某乙、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亚

审判员赵东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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