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徐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光明、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任经理。
以上二被告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开封县X镇X街X巷X号。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被告王某某、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神宇公司)、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徐某甲、徐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元月1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明、被告王某某、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13时许,三原告之母陈凤英乘坐安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沿G220线自西向东行至x+430M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另一被告神宇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陈凤英死亡,经开封县公安某警大队认定。王某某、安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陈凤英不负事故责任。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损失和无比精神痛苦。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79.51元、交通费425元、尸检拍照费500元、运尸费800元、死亡赔偿金x.15元、丧葬费84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减去王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共计x.16元。
被告王某某、神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按开封县公安某警大队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一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被告安某某辩称,陈凤英之死亡是在为其看病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安某某是在尽孝,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13时许,三原告之母陈凤英(现年83岁)乘坐其女婿安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看病回来途中,行至220国道x+430M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当时造成陈凤英急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后被送往兰考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879.51元。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某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王某某行驶未保持安某车速,安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在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三原告因其母陈凤英死亡。支出尸检拍照费500元、运尸费800元、交通费425元。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尸检费、运尸费等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徐某甲等三原告作为受害人陈凤英亲属因道路交通事故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某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开封县公安某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神宇公司所有,王某某为其雇员,所以神宇公司作为雇主对王某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某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三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合理范围内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发生时2006年度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原告要求依2006年度的统计数据予以赔偿。不符合法院审判常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9.51元×50%=439.75元,尸检费500元×50%=250元、运尸费800元×50%=400元、交通费425元×50%=212.5元、丧葬费7141元×50%=3570.5元、死亡赔偿金2855.8元/年×5年×50%=7139.5元。三原告因其母陈凤英死亡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的因上诉所交纳的1870元上诉费应予赔偿,因其提交的是预收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结算,支出故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安某某驾车给陈凤英看病协助其配偶履行赡养义务,其主观上讲不希望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把安某某作为一般侵权人看待,否则就违反了《民法通则》上的公平原则,也和《婚姻法》所倡导的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不相符合。因此不能机械地让安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安某某赔偿原告方2000元。
原告方要求安某某与王某某、神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神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医疗费439.75元、运尸费400元、尸检费250元、交通费212.5元、死亡赔偿金7139.5元、丧葬费35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余款x.2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三原告承担1190元,由被告商丘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彬
审判员郭朝聚
审判员李保智
二OO八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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