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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某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温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温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某甲、孙某乙返还彩礼款x元。该院经审查,以温某与所孙某甲已经同居生活,并且孙某甲所诉温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已经该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某再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温某的起诉。

温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甲所诉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涉及彩礼问题。双方虽然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由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返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作出的(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仅对双方的财产嫁妆、家电部分进行了认定、裁判,并未涉及彩礼问题,且上诉人温某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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