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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延炼石化厂办公楼,强行推开X室的门,入室盗窃未果,翻隔断进入X室盗窃软中华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一包(两包香烟已打开)、纽曼移动王U盘一个、联想开天M600型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该案价值242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延炼石化厂办公楼,强行推开X室的门,入室盗窃未果,翻隔断进入X室盗窃软中华香烟一包、芙蓉王香烟一包(两包香烟已打开)、纽曼王USB移动硬盘一个,随后又原路返回X室盗窃,联想开天x型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该案被盗物品价值2426元。案发后涉案赃物除已打开的芙蓉王香烟外,其余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11月21日被害人马某报案称,其办公室502、X室被盗,经查发现丢失电脑主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香烟两包。

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3、提取笔录、领条证实,2009年11月22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李某住处提取联想开天M6600型电脑主机一台,纽曼USB移动硬盘一个,软中华香烟半包。23日由徐某领取。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1日14时30分左右,他到办公室加班,打开X室发现资料被动过,没有在意,后又发现X室门开着,进去一看发现一台电脑主机被盗,后就报案了。经查发现还丢失他个人移动硬盘一个,香烟两包。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20日晚20时许,他从住处来到杨庄河化工厂办公楼见有人在加班,就下楼返回住处。到凌晨两点多,他又从住处骑自行车来到化工厂,坐电梯来到五楼,强行推开X室房门进入室内,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就从铁皮柜子隔断上翻到X室内,翻到两半包香烟,一包软中华,一包芙蓉王,一个移动硬盘,然后又原路返回,从X室抱了一台电脑主机。这些东西除芙蓉王他吸了外,其余的都在住处放着。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洛川县X镇延安石化厂办公楼五楼X、X室,两室之间用10个铁皮柜隔开,顶部有空隙。两室门锁、窗户完好,X室办公桌上凌乱放有部分文件。

五、洛价涉鉴字(2009)X号鉴定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26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但案发后涉案赃物大部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家属积极缴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宇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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