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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刘某某与被告冉某丁、冉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市酉阳县钟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冉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冉某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刘某某与被告冉某丁、冉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乙、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宗瑜、冉某丙,被告冉某丁、冉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冉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刘某某诉称:被告冉某丁与原告原系酉阳县卫生局职工。1996年,被告冉某丁被调离卫生局,仍住在县卫生局原宿舍楼X单元X号房。2001年,县卫生局根据当时的政策进行房改,将县卫生局原宿舍楼X单元X号房以福利方式出卖给原告,该房面积为63.81平方米,价款4955.28元。原告于2001年9月2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冉某丁调离酉阳到涪陵区技术监督局工作时,将属原告的房屋叫其胞弟冉某戊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让原告居住,被告冉某戊拒不搬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物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冉某丁、冉某戊辩称:1、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2、被告对此房屋有优先购买权;3、本案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某丁与原告黄某乙、刘某某原系酉阳县卫生局职工。1996年,被告冉某丁被调离卫生局,仍住在县卫生局原宿舍楼X单元X号房。2001年,县卫生局根据当时的政策进行房改,将县卫生局原宿舍楼X单元X号房以福利方式出卖给原告,该房面积为63.81平方米,价款4955.28元。原告于2001年9月20日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冉某丁调离酉阳到涪陵区技术监督局工作,将原告黄某乙、刘某某的房屋让给其胞弟冉某戊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冉某戊搬出房屋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酉房权证302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出售分户计算表、国有住房出售票,有被告的答辩、住房资金收据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作为单位职工,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购买了本单位县卫生局原宿舍楼X单元X号房,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即该房屋的物权。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被告冉某丁将已是原告的X号房给其胞弟冉某戊居住,目的就是想既成事实,不让原告行使其物权权利。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房屋物权的行使,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排除其妨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侵害原告行使其物权权利多年,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行使其物权的行为,因此,二被告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理睬。关于被告辩称其对此房屋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这是当时的房改政策,被告是否有优先购买权,被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明确。关于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的问题,本案涉及原告物权被侵害的事项,我国物权法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同时,原告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理睬。本案的审理,没有中止的情形,所以本案不能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丁、冉某戊立即停止对原告黄某乙、刘某某所有的酉阳县卫生局宿舍楼X单元X号房屋物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

二、由被告冉某丁、冉某戊连带赔偿原告黄某乙、刘某某损失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被冉某丁、冉某戊共同负担,其余退给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田晓明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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