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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郭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洛宁支公司)、郭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肖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于2010年7月5日、7月7日向被告财险洛宁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魏朝彬、代审判员雷红记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燕倩倩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洛宁支公司、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城郊乡X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停于机动车道内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致乘车人肖某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财险洛宁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7000元整。除被告郭某某先行给付x元外,其他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财险公司洛宁支公司给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x.32元,剩余x.36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并承担保全、鉴定、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洛宁支公司未到庭,但答辩状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照相费不在保险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已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原告的请求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原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洛宁县X镇东关中小学证明2份,证明肖某某实际工资减少292元。2、洛宁县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3、洛宁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8天,出院后需卧床10周。4、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x.36元。5、交通费、停车费票据223元。6、司法鉴定、照相费用各一张共计1350元。7、肖某麒其户口证明,证明与原告系父子关系,X年X月X日生。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9、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约为6000-7000元。10、保险单1份,证明郭某某的豫x号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期间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洛宁县X乡X路段时,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停于机动车道内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轮车内乘坐的肖某某受伤。经洛宁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肖某某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在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用x.36元。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和医疗评估,原告肖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7000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x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为30%为宜,被告财险洛宁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肖某某受伤后住院28天,应赔偿的项目1、医疗费x.36元。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月292元,按22天每天13.27元,至定残之日按50日计款663.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十周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28×2×30+70×1×30)计款3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5元(28×15)计款42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8天计款280元。6、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7、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x.56×20×10%)计款x.12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过高应按3000元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现已13岁至18岁(5×9566.99÷2×10%)计款2391.74元。10、交通费223元。11、司法鉴定费1300元,照相费用50元,保全费用320元,共计1670元。以上11项合计x.72元,被告财险洛宁支公司在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36元,剩余x.36元,被告郭某某承担70%,计款x.75元,被告郭某某已付原告肖某某x元,原告应退回被告郭某某2103.2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计款509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36元。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x.75元,已付x元,原告应退回被告郭某某2103.25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等5098.61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元,原告肖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43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魏朝彬

代审判员:雷红记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燕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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