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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姜山小耀五金厂业主(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北豪,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蒋某某,该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延建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以下简称甬铭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立案受理前,本院根据何某某的申请,依法对甬铭厂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审理期间,何某某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即两份结帐单是否系甬铭厂代表人蒋某某的妻子陈银珠所出具进行笔迹鉴定,后因甬铭厂承认是蒋某某的妻子陈银珠所出具而未进行笔迹鉴定。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北豪、甬铭厂的委托代理人延建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半个月,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其与甬铭厂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其为甬铭厂加工汽配螺丝,至今甬铭厂尚欠其加工款x元,经多次催讨,甬铭厂总是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甬铭厂支付所欠加工款x元。诉讼过程中,何某某称找到了甬铭厂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结帐单,而截止该日甬铭厂尚欠其加工款x元,此后甬铭厂支付了加工款x元,故将诉讼请求相应地变更为:要求甬铭厂支付所欠加工款x元。后因在本院(2010)甬鄞姜商初字第X号何某某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中,前述何某某收到的x元款项已当作蒋某某所借款项的还款予以扣除,故何某某再次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甬铭厂支付所欠加工款x元。

被告甬铭厂答辩称:其与何某某并无加工业务往来,也不欠何某某的加工款,何某某所述不是事实。其与何某某之间存在的是代销关系,所欠金额也不确定,需要进一步对帐。故请求法院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甬铭厂代表人蒋某某的妻子陈银珠于2009年4月12日出具的结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4月12日,甬铭厂尚欠何某某加工款x元的事实;

2.甬铭厂代表人蒋某某的妻子陈银珠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的结帐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11月4日,甬铭厂尚欠何某某加工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甬铭厂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结帐单确是甬铭厂代表人蒋某某的妻子陈银珠出具的,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是陈银珠对出具时间不记得了,二是在出具第二份结帐单时陈银珠打电话问过蒋某某,蒋某某予以否认,故在该结帐单上未签名盖章。

被告甬铭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甬铭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甬铭厂是否应承担证据2上所记载的债务,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12日,甬铭厂代表人蒋某某的妻子陈银珠向何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何某兆结帐止2009年3月23止共计加工费人民币:贰拾伍万捌仟柒佰元”等字样的结帐单一份。同年11月4日,陈银珠又向何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何某某结帐止2009年11月X号共计加工费计人民币:贰拾柒万零玖佰捌拾叁元(五羊螺丝x只未发货)”等字样的结帐单一份。两份结帐单上陈银珠均未签名,也未盖具甬铭厂的印章,但落款均为“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陈银珠在甬铭厂担任会计职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何某某与甬铭厂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代销合同关系,以及甬铭厂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代销作为一种特别约定的经营行为,在相对方否认的情况下,应由主张一方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甬铭厂未提供任何某据加以证明,故甬铭厂关于与何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代销合同关系之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而从甬铭厂代表人蒋某某的妻子陈银珠先后出具的两份结帐单均采用“加工费”的表述以及甬铭厂收到涉案标的物后要进行验收来看,双方之间存在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代销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陈银珠系甬铭厂(个人独资企业性质)代表人蒋某某的妻子,同时在甬铭厂担任会计职务,鉴于其特殊的身份,本案原告何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出具结帐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于2009年4月12日、11月4日以甬铭厂的名义向何某某出具结帐单的行为应认定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甬铭厂来承担,而不能仅凭结帐单上无陈银珠的签名,无甬铭厂的盖章这一表象,就否定陈银珠的行为是代表甬铭厂的职务行为。陈银珠于2009年11月4日向何某某出具的结帐单上载明“以上结帐单全部作废”,甬铭厂在庭审中称是因为当时陈银珠打电话给蒋某某,蒋某某对所结帐务予以否认,从而予以载明,但从日常一般常规来看,在此情况下要么不出具结帐单,要么在已出具的情况下将结帐单予以撕毁,完全没必要加此注明,鉴于陈银珠之前确曾还出具过结帐单给何某某,故应认定该注明的真实意思为“以前结帐单全部作废”为宜。陈银珠于2009年11月4日向何某某出具的结帐单上还载明“(五羊螺丝x只未发货)”,本院认为,该结帐单虽表明有x只五羊螺丝未发货,但未发货的原因不清楚,是否系何某某造成的也不清楚,相应的价款亦未表明要在已结算价款中扣除,而该结帐单对加工费的结算金额是确定的,故甬铭厂应按该金额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甬铭厂对尚未发货的五羊螺丝的有关善后事宜,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加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财产保全费1814元,合计7179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甬铭汽摩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钱丁盛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吴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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