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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危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仙民再字第9号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仙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略)。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原审被告危某某,女,1973年9月14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略)。

委托代某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住(略)。代某权限为一般代某。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2005)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9月4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民行抗字(2006)第X号抗诉书,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汉立交函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怀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危某某及委托代某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28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欢。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1995年9月同时外出打工后,感情疏远开始发生矛盾。2001年9月3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2002年2月24日经劝解办理复婚手续。同年5月23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带着小孩离家与原告开始分居,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于2003年9月10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再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不归家与原告团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三间三层私宅一幢、28寸熊猫彩电一台、单缸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落地扇一把、毛衣编织机一台、收录机一台、家具一套、电话机一台、液化气热水器一台、床上用品若干、用于汽车修理的钻床一台、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只、电池桶一个、气泵一台、风炮一台、螺丝机一台、黄油枪一支。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因建房向被告姐姐危某珍、妹妹危某英、母亲李某光、哥哥危某忠借款合计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至2001年初,双方开始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曾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考虑到被告身体状况不佳,以后难以生育小孩,女儿张欢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关于修车工具是向其姐夫借的,不属于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没有出具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共同积蓄有原告从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从事汽车修理的收入和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因其没举出积蓄存在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金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只要求对养老保险金4000元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共同财产28寸熊猫彩电、单缸洗衣机、缝纫机、落地电风扇、毛衣编织机及收录机、家具一套、电话机一部、液化气热水器一台、床上用品若干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离婚;二、小孩张欢由被告危某某抚养,由原告张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偿还x元;四、共同财产位于(略)三间三层私房一幢(价值x元)归被告危某某所有,由被告危某某支付张某某房款x.50元,用于汽车修理的钻床一台、电焊机一台、氧气瓶一只、电池桶一个、气泵一个、风炮一台、螺丝机一台、黄油枪一支(价值6500元)、养老保险金4000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支付被告危某某共同财产折价5250元,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4450。

申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向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理由:(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产权性质不明,不能证明完全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该案136.88平方米的建房占用土地中,只有80.83平方米办理了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没有确权。2、危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房屋的建造费用是夫妻二人五年打工寄回的7万多元建造的。3、张某某提供的4份证据证明在改建房屋时张某某之父张德信也出资了部分建房费用,且从2002年起张德信就搬进此房屋居住至今。4、仙桃市公安局户口登记情况可以证明,张德信与张某某并未分家,尽管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是张某某,但并不妨碍其他家属成员对该房屋共同享有权利,故该房屋所有权并不能简单认定为张某某、危某某二人的共同财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房屋没有所有权证,且各方对权属存在争议,房屋权属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宣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应将房屋判归哪一方所有。2、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房屋所有权,《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原审在未征询双方是否愿意竞价的情况下,直接按照第二种的方式进行处理,明显不当。(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本案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原审被告危某某答辩如下:

(一)、原审原告将讼争房屋认定为张某某、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充足:1、本院(2002)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仙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005)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事实部分中均载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一栋三间三层楼房。”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法院不能将讼争的房屋再次审判。2、抗诉机关不应为案外人张德信主张权利,张德信不是本案当事人,他对该房屋是否享有产权,是享有全部产权还是部分产权,应由他本人来决定是否行使权力,且在法院向张某某送达X号、X号、X号等民事判决书和X号调解书时就已经知晓判决结果和内容,但一直未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判决X号房屋归危某某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2、原审在房屋价值的处理上未违反《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为本案对该房屋的处理不具备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三)、原审程序合法。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同意的,且并未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

根据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及危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位于仙桃市X镇X路X号房屋是属于张某某、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包括张德信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再审中,原审原告张某某复述了以下原审有争议的证据:

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页,以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评估费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情况。

证据三、仙桃市X镇X村委会及证人顾绍银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建房用地系原告父亲张德信经手购买顾绍银四间平房所得的情况。

证据四、建房购料付款凭证及证明复印件30份,以证明原告父亲张德信为原、被告经手支付材料费的情况。

证据五、土地转让合同及收费凭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父亲危某新经手原、被告购买新建房屋后面场地使用权的情况。

原审被告危某某质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卡不能证明家庭成员在一起生活;对证据二的目的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来源有异议,这份证据系我方所举的证据,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属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为张德信购买所得,而只是经手购买;证据四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且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来源有异议,是我方提供的。

原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存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以证明张德信建房时取款x余某的事实。

证据二、仙桃市陈场供销合作社社会股金退股及利息结算单3份,以证明张德信为建房在供销社退股金x元的事实。

证据三、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张德信取款建房后的利息清单。

证据四、仙桃市沔城供销合作社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张德信所存的x元股金于1997年至2001年取出用于建房。

证据五、证人代某某的证言一份,以证明张德信在在购买顾绍银房屋时帮顾还了3000元欠款给代某某的事实。

证据六、昌登斌的领条一份,以证明昌登斌领取的3200元工程款是向张德信领取的。

证据七、仙桃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张德信改建新房后,已将原来居住的老屋卖给了女儿女婿。

证据八、收条一份,以证明张德信老屋卖了3000元。

证据九、李某良证言一份,以证明自己只向张德信投递过汇款单,不能证明是谁汇的款。

证据十、证人方烈松当庭作证,证明房屋改建是由张某某父亲张德信一手经办,钱也是张德信出的,整个造价是8万余某,不包括购买原来的房屋4万元。

证据十一、张德信当庭作证,证明该房屋是自己于1997年花4万元购买的顾绍银的平房后,2000年改建,整个改建共花了8万余某,是其一生的积蓄。

原审被告危某某质证:

证据一存折取款不能证明系张德信用于建房;证据二系复印件,与证明的目的无因果关系;证据三、四均不能证明张德信取款、退股是用于建房,且张某某不能代某其父亲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不真实;证据七为无效证据,事先盖章后填写的,且无证明的落款时间;证据八、九与本案无关;证据十陈述不真实,且方烈松与张某某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十一质证意见同证据十。

原审被告危某某复述了以下原审有争议的证据:

证据一、(2002)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二、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注销决定书等,以证明张某某非法转移房屋产权的事实。

证据三、沔城土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四、土地转让合同及单据等,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原审原告张某某质证:

对证据一认为原判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主要理由是土地登记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对权属不明的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二认为注销土地证不能证明该房屋与张德信无关,只能证明房产证与土地证不符;对证据三、四认为虽然原土地证上登记是张某某,但不能证明改建后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被告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2005)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房屋为夫妻双方共有。

证据二、沔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张某某的父母亲与张某某、危某某分开居住。

证据三、证人魏某华、周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危某某夫妇与张德信分开居住。

原审原告张某某质证:

对证据一有异议,调解意见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二认为无效,原户籍证明有效;对证据三认为即使张德信不与张某某、危某某夫妇居住在一起,不等于已经分家析产,且张某某、危某某夫妇的女儿张欢一直由张德信夫妇抚养至今。

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

原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原审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明了原审原、被告建房用地系原审原告父亲张德信经手受让顾绍银旧房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包括张德信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不予确认;证据五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出资人是谁,对证明的对象不予确认。原审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新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取款及退股金是用于建房,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七、八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九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予确认;证据十、十一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原审被告危某某提供的原审证据,因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其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客观真实,对其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证据四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新证据一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所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新证据二因与张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不一致,不予确认;新证据三虽然证明张某某与父亲张德信分开居住,但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讼争的房屋所有权问题

诉讼中,原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仙桃市沔城供销社x元退股股金和仙桃市陈场供销社x元退股股金以及x余某存单取款复印件等,来证明其父张德信将上述款项取出后用于建房,还提供了大量的建房购物付款凭证,来证明其父张德信为该建房屋经手支付材料费等。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不能足以证明张德信所取的钱是用于该房屋的建设,且所举证据之中取钱的金额与建房实际支出费用不符。再审中,原审被告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03)仙民初字第X号、(2002)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中都已认定“位于(略)三间三层私宅一幢属张某某、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已于2002年、2003年生效,张某某父亲张德信于2003年2月28日已知晓该房屋被本院认定为张某某、危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宣判笔录中陈述有异议,但一直未向本院主张过自己的权利。

(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

抗诉机关认为,该房屋权属不明,应适用《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评估价值无异议,不属《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不应适用《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且该房屋已由本院确认为张某某、危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权属已经明确,也不应适用《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对财产进行处理正确。

(三)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

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时争议不大,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财产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抗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x。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俊红

审判员刘宏想

审判员王某亮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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