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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周某某、向阳社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潜民初字第201号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潜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2000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原告罗某某之生母),女,生于1974年4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江汉油田雅艺摄影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高波,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阳,潜江市高石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向阳社管中心)。住所地:江汉油田向阳。

代表人陈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8日,汉族,江苏省涟水县人,向阳社管中心职工,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生于1965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向阳社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向阳社管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辉、戴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两被告申请鉴定人张传高、雷正秀出庭接受质询,2007年3月9日,两被告撤回该申请。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高波,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阳,被告向阳社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某的证人张永凤、毛金霞,被告周某某的证人邓某学、周某勇出庭作证。本案因案情特殊,于2007年7月12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四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6年6月19日晚7时左右,原告罗某某在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玩耍时,从没有封闭且没有警示标牌的蹦蹦床上不慎摔下,导致左胳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该蹦蹦床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事发时该蹦蹦床无人管理且弹跳部分已被拆除,蹦蹦床位于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管理的公共活动场所。事发后,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多次找被告周某某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罗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5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40元、医疗费x.16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766.50元、交通费28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宿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7月21日的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致原告罗某某人身损害的蹦蹦床系被告周某某所有。

证据二: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的江医司鉴所临鉴[2006]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罗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原告罗某某需花费后期手术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并需继续看护两月;3、原告罗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用450元。

证据三: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证明1、原告罗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2、邓某某为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3、原告罗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证据四:原告方于2006年6月20日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一组,证明1、涉案蹦蹦床闲置于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的管理辖区内;2、该蹦蹦床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某;3、被告周某某对该蹦蹦床疏于管理,防护网上有大洞,且弹跳部分被拆除,无警示标志。

证据五:原告罗某某的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三张、复印件五张、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入院证及病情证明单复印件各一张、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武汉武警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16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57张,其中汽车票56张,飞机票1张,证明原告罗某某为治疗共花费交通费2251.40元,其中包括原告罗某某从江汉油田往返武汉的交通费1371.4元,原告罗某某父亲罗某智从工作单位返回江汉油田的交通费人民币880元。

证据七:原告罗某某病历资料一套,证明原告罗某某受伤后,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建议原告罗某某转院至武汉治疗。原告罗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罗某某的病情。

证据八:证人张永凤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罗某某于2006年夏季某天晚七、八点左右在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的蹦蹦床上摔伤,该广场属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管理。

证据九:证人毛金霞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1、原告罗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晚上在位于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系被告周某新所有的蹦蹦床上摔伤,蹦蹦床防护网上有大洞;2、该广场属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管理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放置在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的蹦蹦床在事发前早已停止娱乐经营,且四周某钢板网封闭,入口用锁锁住。2006年6月19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罗某某在未经被告周某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用损坏性手段进入蹦蹦床内,其法定代理人未加以制止。当时天色灰暗,有多名孩子拥挤,原告罗某某在向上攀爬时不慎摔伤,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未尽到看护原告的法定义务,且被告周某某没有设置警示牌的义务。原告罗某某受伤系其自身及他人原因所致,与被告周某某没有关系,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的协商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罗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晚7时30分左右在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已停止经营的蹦蹦床处玩耍时不慎摔伤。

证据三: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阳于2007年2月19日对周某勇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放置在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上的蹦蹦床四周某闭且门已上锁。

证据四: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向阳于2007年2月22日对邓某学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周某某放置在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的蹦蹦床内部弹跳床面在事发前已拆除;2、事发后,因蹦蹦床内部支架牢固、锁锈死,为拆除该蹦蹦床而采用了氧焊切割。

证据五:证人周某勇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证据六:证人邓某学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四。

证据七: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阳与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谈话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一份,证明1、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阳与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协商的过程;2、原告罗某某于2006年6月19日晚7时30分左右,在被告周某某所有的蹦蹦床上攀爬时摔伤。

被告向阳社管中心辩称:被告向阳社管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向阳社管中心是江汉石油管理局的二级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位于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的蹦蹦床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周某某,此蹦蹦床已停止经营半年多,且弹跳部分已被拆除,剩余财产已堆放封存。原告罗某某非法侵入该蹦蹦床,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使原告罗某某不慎摔伤,原告罗某某应自行承担其人身损害的全部责任,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阳社管中心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无异议,被告向阳社管中心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八、九无异议,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意见,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五、九及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协商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被调查人与证据六的证人为同一人邓某学,邓某学与被告周某某是买卖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书面陈某及当庭作证均不真实;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被调查人与证据五的证人为同一人周某勇,周某勇与被告周某某曾为合伙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书面陈某及当庭作证均不真实;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罗某某从江汉油田包车至武汉的交通费用600元、多次复查乘坐出租车费用171.40元及其父亲罗某智从工作地回江汉油田乘坐飞机及汽车的费用人民币880元,合计1651.40元,不是必须开支的费用;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永凤陈某的事发时间有误。

被告向阳社管中心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四、六、七有异议。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该事故与被告向阳社管中心有关;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的该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与向阳社管中心对蹦蹦床疏于管理;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没有初治医院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出具的转院手续,原告罗某某从江汉油田包车至武汉的费用600元,其父亲罗某智从工作地回江汉油田乘坐飞机及汽车的费用人民币880元,合计1480元,不是必须开支的费用;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中没有初治医院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出具的有关原告罗某某转院手续。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谈话记录,其证明目的是蹦蹦床系被告周某某所有,对此证据,被告周某某亦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四照片资料能够客观反映当时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从江汉油田包车至武汉的交通费用600元、复查乘坐出租车费用171.40元,系原告罗某某转院治疗和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虽然在原告罗某某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中有两项救护车费,合计555元,但原告罗某某从江汉油田包车至武汉的交通费用600元,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从江汉油田转院至武汉治疗途中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属原告罗某某入院前的交通费用,而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支付的救护车费555元,是原告罗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入院治疗期间支付的交通费用,二者并无矛盾和重复,故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从江汉油田包车至武汉的交通费用600元、复查乘坐出租车费用171.40元,合计771.4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罗某某的父亲罗某智从其工作单位回江汉油田乘坐飞机及汽车的费用人民币880元,属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无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罗某某的病历资料,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罗某某的治疗地点、过程及病情等,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张永凤证言称事发时间为“晚七、八点钟”与原告证据一中的事发时间“2006年6月19日晚7时30分左右”相吻合,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能与原告罗某某提交的已被本院采信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其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被调查人与证据五的证人周某勇、证据四的被调查人与证据六的证人邓某学,虽然与被告周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周某勇、邓某学所作证言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涉案蹦蹦床闲置的客观状态,且证人周某勇、邓某学所作证言与原告罗某某提交的已被本院采信的证据四相互印证,其证明内容具有真实性,故对此四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是依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6月19日晚7时30分左右,原告罗某某攀爬闲置于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的蹦蹦床时不慎摔下,导致左臂多处受伤,经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x.16元。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江医司鉴所临鉴[2006]X号司法医学鉴定:原告罗某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为6000元。该蹦蹦床为被告周某某所有并已停止经营活动,闲置于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管理的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事发时,该蹦蹦床内部的弹跳装置已拆除,门虽上锁但防护网上有破裂的大洞,原告罗某某从此破裂处进入蹦蹦床内部摔伤。事发后,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罗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56元(其中包括伤残补助金x.40元、医疗费x.16元、鉴定费450元、护理费766.50元、交通费28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住宿费6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共住院治疗21天。根据湖北省统计局提供的有关数据,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200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为x元。原告罗某某因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450元。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x.79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40元(8786元×20年×100%×(20%+1%+1%))、医疗费x.16元、护理费766.93元(x元÷365天×21天)、交通费137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21天)。

本院认为: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实行独立核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被告向阳社管中心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周某某系致伤原告罗某某的蹦蹦床的所有权人,其虽于事发半年前停止了该蹦蹦床的经营活动,却将该蹦蹦床闲置在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管理的公共活动场所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内,且该蹦蹦床的弹跳部分已拆除,防护网破损严重,对不特定人群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但被告周某某却疏于管理,未及时修缮蹦蹦床的防护网,未采取有效的防范安全措施,被告周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被告周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周某某应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汉油田油建新区广场属公共活动场所,由被告向阳社管中心负责管理,被告向阳社管中心虽然不是涉案蹦蹦床的所有权人,但被告向阳社管中心应对该广场的设施和安全尽监督管理义务,被告周某某将蹦蹦床闲置于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管理的该广场区域中,被告向阳社管中心是明知的,虽未向被告周某某收取管理费,但其允许被告周某某将存有安全隐患的蹦蹦床闲置在其管理的社区广场中却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亦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阳社管中心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罗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在原告罗某某攀爬蹦蹦床时疏忽大意,未尽到看管义务,邓某某存在重大过失,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向阳社管中心的过失所引发的损害,与原告罗某某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害为同一损害,且被告周某某未及时修缮蹦蹦床防护网上破洞的不作为、被告向阳社管中心疏于管理的行为与原告罗某某的攀爬行为均是导致罗某某受伤的原因,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在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减轻被告周某某、向阳社管中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某某、向阳社管中心承担次要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罗某某受伤当日即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治疗,但其未提交相关住宿费票据,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住宿费人民币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医嘱单虽未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但注明原告罗某某的伤情需Ⅰ级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的医嘱为Ⅰ级护理,故原告罗某某的护理人员人数确定一人为宜,因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的证据,可参照湖北省统计局提供2006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护理费应为766.93元,但原告罗某某诉讼请求中仅主张的护理费是766.50元,其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罗某某对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原告罗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罗某某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人民币45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应由本院依法决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9元的35%即人民币x.93元。

二、被告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9元的5%即人民币3290.99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元。

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鉴定费人民币4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140元,合计人民币44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人民币2200元,被告江汉石油管理局向阳社区管理服务中心负担人民币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14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建林

审判员李学辉

审判员戴新安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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