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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294号廖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农民。2009年7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丙,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唐振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己及其辩护人曾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廖某己将一辆大货车停在鲤鱼江栗脚村X组肖某良的木材加工厂路段进行接碎木作业,由于大货车停在路中间挡住了湘x出租车通行,出租车司机李某某便让其妻李某某下车去叫货车司机廖某己将车让一下。由于当时碎木机正在作业,噪声很大,李某某叫了几声,廖某未听见,后李某某大声吼了一句,廖某己听到后便回称“你喊我倒车就倒车,那么凶干什么”。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廖某己将车让开后,李某某又下车将廖某己从货车驾驶室拉下来,双方发生扭打,廖某己的妻子曾某丁见状上来扯架,曾某丁又与李某某因拉扯扭打在一起,后被木材加工厂工人扯开,李某某和廖某己均有皮外伤。此时木材加工厂老板肖某良赶到现场,并向双方做劝解工作。不久,李某某又打电话给其侄女婿谢某某,称李某某被人打了,要其赶快来,后谢某某又打电话通知了其妻弟李某某(即李某某的侄子)。几分钟后,谢某某赶到现场与廖某己理论,廖某己站在碎木机边未予理睬,稍后李某某到达现场,并问“是哪个崽”,李某某用手指了廖某己一下说“就是那个”,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直径约七八厘米的杉木棒,冲上去打廖某己,一棒打在碎木机的铁栏杆上,木棒当即断为两截,此时谢某某也从另一方向向廖某己走过来,廖某己则从碎木机上操起一把菜刀,便朝李某某砍了一刀,未砍中。谢某某见状欲上前夺廖某中的菜刀,廖某己又持刀将谢某某的右手手掌从虎口处砍开,然后廖某朝谢某某身上一顿乱砍。李某某从地上爬起后又向廖某军扑来,廖某己举刀砍中李某肩部,李某还击,廖某朝李某身上一顿乱砍。将李、谢某人砍倒在地后,廖某己携菜刀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廖某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谢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指控的证据有:1、廖某己的供述;2、李某某、谢某某的陈某;3、李某某、李某香、曹某某、肖某某、曾某丁、陈某某、欧某某、黄某戊、曹某某、廖某己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移交清单;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司法鉴定书;7、到案说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9、户籍证明。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己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廖某己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主动投案自首;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民事方面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廖某己将一辆大货车停在鲤鱼江栗脚村X组肖某某的木材加工厂路段进行接碎木作业,由于大货车停在路中间挡住了湘x出租车通行,出租车司机李某某便让其妻李某某下车去叫货车司机廖某己将车让一下。由于当时碎木机正在作业,噪声很大,李某香叫了几声,廖某未听见,后李某某大声吼了一句,廖某己听到后便回称“你喊我倒车就倒车,那么凶干什么”。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廖某己将车让开后,李某某又下车将廖某己从货车驾驶室拉下来,双方发生扭打,廖某己的妻子曾某丁见状上来扯架,曾某丁又与李某某因拉扯扭打在一起,后被木材加工厂工人扯开,李某某和廖某己均有皮外伤。此时木材加工厂老板肖某良赶到现场,并向双方做劝解工作。不久,李某某又打电话给其侄女婿谢某某,称李某某被人打了,要其赶快来,后谢某某又打电话通知了其妻弟李某某(即李某某的侄子)。几分钟后,谢某某赶到现场与廖某己理论,廖某己站在碎木机边未予理睬,稍后李某某到达现场,并问“是哪个崽”,李某某用手指了廖某己一下说“就是那个”,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直径约七八厘米的杉木棒,冲上去打廖某己,一棒打在碎木机的铁栏杆上,木棒当即断为两截,此时谢某某也从另一方向向廖某己走过来,廖某己则从碎木机上操起一把菜刀,便朝李某某砍了一刀,未砍中。谢某某见状欲上前夺廖某中的菜刀,廖某己又持刀将谢某某的右手手掌从虎口处砍开,然后廖某朝谢某某身上一顿乱砍。李某某从地上爬起后又向廖某军扑来,廖某己举刀砍中李某肩部,李某还击,廖某朝李某身上一顿乱砍。将李、谢某人砍倒在地后,廖某己携菜刀逃离现场。当晚22时许,廖某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谢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至本院后,被告人廖某己及其亲属自行与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建议对廖某己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廖某己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肖某某、曾某丁、陈某某、欧某某、黄某戊、曹某某、廖某己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移交清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到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整个发案过程中,被告人廖某己伤害他人的行为是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实施的,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与被告人廖某己素不相识,并无积怨,在未了解事情经过的情况下,持木棒朝被告人廖某己击打,对被告人廖某己的人身造成威胁,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廖某己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己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唐振片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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