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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刑初字第4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甘艳,湖北陈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7日决定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刘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春,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为归还他人欠款,在夷陵区X镇农业银行取款未果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遇被害人黄某娟(女、殁年20岁,系其初中校友)在公路上行走,遂载黄某行。行进中,余某知黄某镇政府食堂工作,即向其借钱,被黄某绝后,被告人余某甲便心生怨恨,萌生杀死黄某劫取财物恶念。随后,余某黄某至樟村坪镇X村三组董某兵屋后,乘黄某备,猛勒、卡其颈部,致黄某场死亡。后劫取黄某身携带的手机、手表、信用卡、现金等物,并将黄某尸体沉入董某兵家厕所粪池中。余某车返家途中,将黄某衣服挎包等物抛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娟系被他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叶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余某甲赔偿丧葬费7586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16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尚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为归还他人欠款,偷拿家里的农行卡到夷陵区X镇农业银行取款未逞,在骑摩托车回家途中,遇初中同学黄某娟(女、殁年20岁)在公路上行走,即载黄某行。行进中,被告人余某甲得知黄某娟在镇政府工作,即向黄某钱,遭到黄某拒绝后,被告人余某甲便萌生杀死黄某娟劫取财物的恶念。随后,被告人余某甲将黄某娟骗至樟村坪镇X村三组董某兵屋后,乘黄某备,用其胳膊勒住黄某颈部,然后将黄某倒在地,接着用右手掐黄某颈部,被告人余某甲唯恐黄某死,又用黄某娟随身携带的挎包带套在黄某颈部猛勒,将黄某娟当场杀死。随后劫取黄某娟随身携带的手机、手表、信用卡、现金及身份证等物。被告人余某甲为毁灭罪证,将黄某尸体沉入董某兵家厕所粪池中。被告人余某甲作案后骑车返家途中,将黄某衣服、挎包、纸提袋等物品抛弃在公路坎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娟系被他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记录及破案经过证明:2007年6月16日21时47分,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接到报案后,经过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于6月18日通过技术侦察手段,锁定了被告人余某甲,并于当日将其抓获归案。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她与余某甲是恋爱关系。2007年6月初的一天,余某甲因欠别人的钱,被家里人吵后,中午11点多钟他就骑摩托车出去了,下午五、六点钟才回来。他一回来就说他捡了一部手机,该手机是黑色直板、彩屏。同时证明,余某甲说还捡了一块手表,并且发现余某甲裤袋里有一叠美元。

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见龚某某议论过余某甲捡了一部手机,这部手机从未看见过。同时还证明,余某甲因欠别人的钱被他父亲和龚某某吵了之后,就骑摩托车出去了,下午五、六点钟才回来,他回来后把农行卡和存折以及他父亲的身份证交给我,但没有取钱。

4、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余某甲在外面欠了不少钱,有摩托车款,有本村余某梅商店的款,有董某河村余某全的款,可能还有一些欠款他不知道。今年五月底六月初的一天上午,本村周文贵到家里来找余某甲要钱,他和龚某某吵了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有周文贵、余某梅、余某全的证言印证。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12时许,她与女儿黄某娟通了电话,她叫黄某娟回家帮忙,直到下午两点多钟,黄某娟仍没有回家。她又给黄某娟打电话,打了两次无人接听。下午三点多钟,她再次给黄某娟打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男的,对方说黄某娟与同学买衣服去了,手机放在他那里充电,没有带去。她以为黄某娟和同学到宜昌或是去松滋男朋友那里去了,就再未与黄某娟联系。6月4日下午,她到樟村坪办事,顺便到政府食堂看望黄某娟,同事说黄某娟没有上班,打黄某娟的电话,提示已关机,便到处寻找黄某娟的下落,直到6月8日仍未找到黄某娟,才向派出所报案。同时还证明,黄某娟有一部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有一块白色石英手表,有一个带黄某色的挎包。

6、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黄某娟有一部诺基亚黑色直板彩屏手机,有一块石英手表,有一对银白色,上面镶有很多小珠珠的耳环,有一块绿色圆形玉佩,用一根红绳子拴着。陈某某还证明,黄某娟平时的衣着、经济状况及被害时黄某娟还在例假期间等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下午刚上班,有一个二十岁左右,操本地口音的年青人来取钱,他问年青人密码,年青人说卡是他父亲的,不知道密码,他叫年青人的父亲本人来取,那个取钱的年青人就走了。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现场情况,并附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余某甲当庭辨认,系其作案的现场。

9、宜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肋软骨的DNA分型与黄某某、叶某某的血样DNA分型具有亲缘关系,相对亲缘关系概率大于99.99%。

10、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黄某娟系他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1、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某甲指认夷陵区X镇X村三组董某兵房屋后侧草地为其实施抢劫杀人的地点,房屋后侧的厕所粪池为藏尸地点。

12、指认抛物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余某甲指认夷陵区X镇X村小地名为张家山的一条村X路坎下三处地点为其抛弃被害人黄某娟衣物的地点。侦察人员在指认现场提取了黄某娟的衣服及携带的物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抛弃的物品。

13、提取笔录证明:2007年6月18日,侦察人员在余某甲的摩托车左侧工具箱内提取黄某娟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卡二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一张,黄某娟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惠客隆超市pvc会员卡一张;在余某甲家卧室内悬挂的运动服荷包内提取诺基亚手机一部;在余某甲家门前的加水棚内提取手表一只。次日在余某甲家火笼屋的柜内提取面值1元的美元8张。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劫取黄某娟的物品。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的父亲黄某某、母亲叶某某分别从10部手机中辨认出黄某娟生前使用的手机;被害人的母亲叶某某、被害人的同事陈某某、李某分别从混杂的同类物品中辨认出黄某娟生前使用的手表、挎包及其衣物。

15、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鉴定价格为420元;cAc手表鉴定价格为200元。

16、被告人余某甲当庭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供述的作案动机、时间、地点、手段和使用的工具、藏尸地点、劫取的财物、丢弃的物品及地点均与现场勘查、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提取的物证、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叶某某因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7586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166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叶某某的身份及其与被害人黄某娟之间的亲缘关系;交通费票据,证明寻找黄某娟的交通费支出;丧葬费票据,证明办理被害人黄某娟丧事的支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某甲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叶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余某甲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实际赔偿能力,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余某甲归案后尚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没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叶某某要求被告人余某甲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黄某某、叶某某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也未提供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余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叶某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7586元,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2166元,共计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望熙盛

审判员裴京萍

代理审判员张远威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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