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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劫、盗窃,马某抢劫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甘刑终字第1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0)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武威市X镇畜牧站检疫员,住(略)。199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8日被拘留,1999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清,金昌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西宁市X区X乡X村四社农民,住(略)。1998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武威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后因涉嫌抢劫被移送永昌县公安局。现羁押在永昌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注昌,金昌市X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永昌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永昌县X镇X村五社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3年7月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永昌县,初中文化程度,系永昌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妻)。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盗窃罪,马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1月12日作出(199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7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某、马某预谋后,携带孙某的自制小口径手枪一支、匕首一把和两条塑料编织袋窜至永昌县城行窃未果。晚10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县城鼓楼东北角出租车停放处,孙、马某定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物。孙某以到六坝接人为由,骗租永昌县X镇X村农民张玉虎驾驶的甘C—(略)号红色“昌河”出租车,沿国道312线向东行至2538公里加60米处,孙某令司机停车,并对坐在司机身后的马某点头示意后,孙某手枪对准张玉虎头部,马某将匕首架在张玉虎的颈部,令张交出钱物。张玉虎将70余元钱交给孙某后,孙、马某对张搜身。张反抗时,在孙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孙某部流血,孙某即朝张头部开枪未中,马某在张的颈部拉割一刀,致其颈部血液喷溅。张趴在方向盘上后,马某又在张的后背上捅了数刀,孙某接过马某手中的匕首在张的背部刺了两刀。马某下车往车下拖张时,张玉虎挣脱沿公路向西奔跑,马某从孙某手中要过匕首追上后在张的胸、背、颈等处乱捅数刀,致张倒地。马某从出租车上取上编织袋绕在张玉虎的脚上,将其拖到公路北侧的一沙坑里,搜走张身上的驾驶证、传呼机等物后与孙某逃离现场。张玉虎团颈动脉及心肺被刺破而失血死亡。

1997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武威市无业人员赵晓虎和武威市第二粮库职工盛伟(均另案处理)盗窃武威市第二粮库李杰国宿舍的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略)余元后分赃挥霍。

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提取的作案凶器匕首一把、小口径手枪一支、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以及提取的被抢劫的传呼机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孙某、马某对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孙某并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系主动坦白交待,与同案犯供述以及被盗单位的报案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马某持枪抢劫致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严惩。孙某还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孙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罚金5000元。对马某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孙某、马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查获的物证及作案凶器依法予以发还和没收。

孙某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开枪打被害人,是马某开的枪;只在被害人身上捅了两刀,经法医鉴定,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开庭审理中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重大盗窃犯罪,属自首,未对抢劫罪酌情从轻处罚不当。其二审辩护人亦提出了与孙某相同的辩护理由。马某上诉提出:孙某是抢劫主谋,我只起了帮助作用;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改判。马某的二审辩护人认为,抢劫使用的匕首和枪支均是孙某提供的,在抢劫中孙某具体指挥,马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王某以要求赔偿(略)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2日晚10时许,上诉人孙某、马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钱物,携带孙某自制的小口径手枪一支、匕首等物,以接人为由,骗租永昌县X镇X村农民张玉虎驾驶的甘C—(略)号“昌河”出租车,沿国道312线东行至2538公里加60米处时,孙某令司机将车停下,并对马某点头示意行抢,孙某枪对准张玉虎头部,马某持匕首架在张的颈部,令其交出钱物,张将70余元人民币交给孙某后,孙、马某搜身。张玉虎反抗时,向孙某面部击一拳,致其面部流血,孙某向张头部开枪,致张右后枕部受伤。马某在张的颈部拉割一刀,张趴在方向盘上后,马某又在张的后背上刺数刀,孙某接过匕首在张背部刺两刀。马某往车下拖张时,张玉虎挣脱逃跑,马某持匕首追上后,在张的胸、背、颈等部位乱捅数刀,致其倒地。马某用编织袋绕在张的脚上,将其拖至公路北侧的一沙坑里,搜走张的驾驶证和传呼机等物后与孙某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张玉虎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破裂、心包破裂,主动脉破裂,切割颈部致颈外动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1997年7月2日凌晨,上诉人孙某伙同他人盗窃武威市第二粮库保险柜内的人民币(略)余元后分赃挥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时,车内提取的血迹,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分别为“AB”型和“O”型,经对被害人张玉虎的血型检验,系“AB”型;孙某的血型经检验系“O”型,与现场提取的血型一致。

2.有提取的被抢劫的传呼机,机号为(略),与被害人张玉虎被抢劫的机型、机号一致。

3.证人王某林证明,马某向我借100元人民币,以传呼机作为抵押,后丢失;证人王某证明,公安机关从我处提取的传呼机,是我从王某林处偷的。被告人马某供述,我将抢劫的传呼机抵押给了王某林。提取的传呼机经马某辨认,系抢劫张玉虎的,经证人李玉兴辨认,确认系其卖给被害人张玉虎的。

4.从孙某处提取的小口径手枪一支、匕首一把,经孙某、马某分别辨认,确认系抢劫时使用的凶器。

5.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捅刺部位一致。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一致。

7.孙某、马某对抢劫犯罪的供述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报告的情况相吻合。

8.被告人孙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坦白交待的盗窃武威市第二粮库人民币(略)元的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和失窃单位的报案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在抢劫过程中暴力致人死亡,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二上诉人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惩处。孙某首先提出抢劫犯意,提供凶器,并在抢劫中起指挥作用。所提没有向被害人开枪射击和被害人的死亡与其伤害行为没有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虽在法庭审理中坦白交待了伙同他人盗窃犯罪事实,经查属实,属于自首,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只能对盗窃犯罪依法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其抢劫犯罪的罪行。故孙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马某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特别是在被害人负伤逃跑时,仍持刀追赶并将被害人连捅数刀致其倒地,劫取传呼机等物后方才罢休。所提系从犯等上诉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某、马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上诉人确无赔偿能力,原审法院判决不予赔偿亦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钱霖

代理审判员王某寿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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