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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火炬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负责人覃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

负责人吴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该站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原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某甲、江某乙、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宁捷尔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谢某、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下称桂平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黄某丁、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广西恒大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桂平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南,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0时20分,被告江某甲驾驶的桂x重型牵引车牵引桂x挂车由藤县往平南县方向行驶,行驶至304省道51KM+50M处,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黄某丁驾驶的桂x大客车、谢某驾驶的桂x大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桂x大客车乘客吴某来当场死亡、多名乘客受伤,桂x大客车乘客何建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多名乘客受伤,桂x重型牵引车上的原某刘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甲负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黄某丁和三车车上人员无责任。原某当时是桂x重型牵引车的车上人员。原某受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00元;2011年5月10日,原某转到贵港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25990.07元。原某支付了5539.2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450元,剩下的由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支付。桂x重型牵引车牵引桂x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南宁捷尔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江某乙,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桂x大客车登记车主是桂平汽车总站,被告谢某是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桂x大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广西恒大公司,被告黄某丁是受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导致桂x大客车和桂x大客车部分乘客伤亡,权利人已经向藤县人民法院起诉,藤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判决了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和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在桂x大客车和桂x大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权利人的部分损失,两车的交强险已经足额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江某甲负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黄某丁和三车车上人员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江某甲、谢某的行为侵犯了原某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原某的经济损失,被告江某甲、谢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江某甲、谢某都是受雇佣的司机,因此,原某经济损失应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某甲、谢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桂x大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桂x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和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某的损失。由于本交通事故其他权利人在藤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该院已经处理了两车交强险的赔偿,因此,原某的损失只能由桂x重型牵引车和桂x大客车相关车主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黄某丁驾驶被告广西恒大公司的桂x大客车在本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广西恒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某是农村居民,原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是受雇佣的司机,因此,原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关“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此,原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5990.07元,误工费6673.68元,护理费870.48元,住院伙食费720元,共34254.23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江某甲驾驶的桂x重型牵引车牵引桂x挂车的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江某乙应赔偿23977.96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江某乙在车上人员险方面支付了10450元,被告江某甲、江某乙支付了10000.07元,因此,被告江某乙还应赔偿3527.89元,被告南宁捷尔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某驾驶的桂x大客车一方承担30%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桂平汽车总站应赔偿10276.27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但应扣除免赔偿率5%,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9762.46元,由被告桂平汽车总站自行赔偿51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乙应赔偿3527.89元给原某刘某,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762.46元给原某刘某;三、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桂平汽车总站应赔偿513.81元给原某刘某;四、驳回原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按95.63元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3196.94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确认上诉人是受雇佣的司机,但在判决时又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一审判决在认定误工费问题上自相矛盾。上诉人事故发生时是职业司机,是被上诉人江某甲、江某甲峰雇佣的司机,且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被上诉人桂平汽车总站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只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职业司机,也不能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贵港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只是认定其是司机,一审判决正确,应以维持。

被上诉人江某甲、江某甲峰、南宁捷尔达公司、太平洋保险南宁中心支公司、谢某、黄某丁、广西恒大公司、大地保险平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江某甲驾驶的肇事车桂x重型牵引车上乘车人员。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驾驶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是职业司机。但该系列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持有机动车驾驶执照,具备驾驶相应机动车的资格,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是职业司机。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是职业司机,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某汉

代理审判员梁某昌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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