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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朱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公交大厦X楼。

负责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朱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1日15时00分,朱某某驾驶粤Y/x号大客车(车主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经325国道由龙江方向往佛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X镇X路X路口(该路段为325国道与三乐路X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325国道双方向禁止直行,路口范围内划有人行横道)右转弯驶入三乐路口停车落客后,车辆再起步过程中,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5年8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朱某某是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粤Y/x)的所有人,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某,保险单号:x,责任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18日起至2006年1月17日止。2006年6月20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70元、误工费6279.2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3.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共x.3元。2006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09元。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9月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左下肢受伤属十级伤残。陈某某为此开支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9.40元。

在2007年11月26日,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方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9.4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x.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应依其过错责任某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有过错,交警部门依此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某法有据。被告朱某某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在执行职务中与原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则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因评残开支的费用。原告陈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检查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计算。经查,原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20-6)年,因原告已满66周岁,故应减少6年]×10%=x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9.40元,合共x.4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其享有20%的免赔责任某主张。经查,依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X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施行起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施行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因此,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在赔偿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共x.40元;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诉讼费减半收取312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62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第一,一审法院按照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伤残赔偿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1、根据《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从2005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5月29日24时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7月1日,因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法应当适用该标准,而不是《广东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其意思是指人身损害案件发生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而绝非一审法院所理解的“受诉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如果按受诉时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计算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选择在2010年起诉,是不是应该适用2011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了呢一审法院采用该项标准的方式和理解显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不符合正常的逻辑。3、《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是依据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的,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这一点,在《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非常明确没有任某歧义,并且完全适用本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任某理由的弃之不用,而自以为是径行采用《广东省200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为计算本案赔偿标准,该做法缺乏任某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两者存在法律位阶的问题,但是由于《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相对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特别法与一般法没有抵触的情况下,理所当然要优先适用特别法。第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一审期间提出的20%免赔问题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极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7月份便以明传电报回复的形式告知全国各地高院,明确指示“第三者责任某险属于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同时也指出“涉及第三者责任某险理赔问题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来确定”,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我司承保第三者责任某视为强制保险明显是不恰当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显然是具备履行赔偿义务能力的,一审法院单方面地袒护受害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按责免赔率显然是错误的,按责免赔问题只是赔偿义务人责任某担的问题,完全没有影响到一审原告的受偿,而且需要指出的是,最高院对于保险条款中的按责免赔部分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该按责免赔属于限制责任某款而非免责条款。一审法院一方面错误地将商业险当强制险用,认可对一审原告有利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认定上诉人负有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又将上诉人经国务院保监会批复的保险条款视若无睹不予理睬,直接违背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显然是以侵害上诉人利益的方式片面地求得所谓“和谐”,这样的做法非但没有起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相反却助长了社会上大量欺诈保险公司的不良风气和现象。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原审法院按照2007年度而非200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以及上诉人保险公司能否根据第三者责任某合同主张20%免赔率。

关于原审法院按照2007年度而非200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于2005年7月1日,但受害人陈某某于2007年9月5日才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并据此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08年2月,故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05年度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能否根据第三者责任某合同主张20%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某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即此后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7月,而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某的保险期限是2005年1月18日至2006年1月17日止,根据前述规定,应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替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此后2006年7月开始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保险公司免责事由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主张20%免赔率,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规定之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并不能对抗保险合同外第三人即受害人陈某某。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赔偿之后,可就其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的保险责任某担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周云焕

二○○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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