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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妥某某、马某丙、马某丁、韩某某、马某戊、马某己盗窃、收购和销售赃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定中刑初字第13号

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定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

被告人马某仓,又名二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广河县,文盲,住(略)),农民。1999年3月5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全明,定西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良,又名么某,男,东乡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东乡县,文盲,住(略)),农民。1999年3月6日被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妥某全,又名麻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高中文化,住(略)),农民。1984年4月12日因流氓罪被塔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3月6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良,又名马某麦德,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小学文化,住(略)),农民。1999年3月6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陇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临庆,兰州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龙,又名沙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广河县,初中文化,住(略)),农民。1999年3月4日被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永生,定西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英,又名麻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县,文盲,住(略)),农民。1999年3月11日被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定西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麦,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广河县,文盲,广河县X巷X村农民,住(略))。1999年3月11日被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陇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林,又名素某么乃,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县,文盲,住(略)),农民。1999年3月13日被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军,定西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以甘检定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仓、马某良、妥某全、马某良、马某龙、韩某英、马某麦、马某林犯盗窃、收购和销售赃物、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仓、马某良、妥某全、马某良、马某龙、韩某英、马某麦、马某林及辩护人邓全明、刘临庆、田永生、马某、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定西分院指控: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仓、马某良、妥某全、马某良、马某龙分别在武威、古浪、渭源等地先后盗窃武威行署计划处、古浪县饲料厂、渭源县委统战部等单位及个人的桑塔纳轿车、三菱吉普车17辆,价值(略))元。其中盗窃未遂3辆,价值(略))元。被告人韩某英、马某麦先后收购、销售被盗车5辆,得款(略))元,之后又将其收购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三菱吉普车各一辆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林。马某林将“三菱”吉普车出售予他人,得赃款4万元。在马某麦身上查获仿五四手枪一支,子弹6发。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请审判长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马某仓、马某良的供述,以证明其二人于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3月4日先后伙同他人在武威、古浪、景泰、白银、武都等地先后盗窃桑塔纳、三菱吉普等车17辆,其中3辆盗窃未遂,并将窃得的5辆车销给被告人韩某英、马某麦。

2.被告人妥某全的供述,以证明其于1998年12月12日至1999年3月4日曾伙同马某仓、马某良等人先后在景泰、白银、武都、天水、渭源等地盗窃轿车8辆,其中2辆盗窃未遂。

3.被告人马某良的供述,以证明其于1999年2月16日至1999年3月4日曾伙同马某仓、马某良等人先后在临挑、皋兰、渭源等地盗窃桑塔纳轿车4辆。

4.被告人马某龙的供述,以证明1999年3月4日其伙同马某仓、马某良、妥某全、马某良在渭源县两个机关院内盗窃桑塔纳轿车2辆。

5.被告人韩某英的供述,以证明其从马某良等人处收购车辆5辆,销给马某林凋瑜等人得款19.9万元。

6.被告人马某麦的供述,以证明其伙同韩某英从马某良等人处收购车5辆,其分得赃款(略))元。1998年冬季其从他人处以24元及一袋面粉换取手枪一支,子弹6发。

7.被告人马某林供述,以证明其曾从韩某英处收购桑塔纳轿车、三菱吉普车各一辆,将三菱吉普车出售给一个藏民,得款(略))元。

8.武威行署计划处徐某清证明,以证明1998年11月25日晚,该处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的门锁被撬坏,车未盗走。

9.武威行署宗教处报案及司某张晓兵证言,以证明该单位停放在行署综合办公大楼前的一普通豪华型桑塔纳轿车于1998年11月25日晚或次日凌晨被盗。

10.鉴定及查扣笔录,以证明甘(略))、车架号(略))、发动机号为(略))的桑塔纳轿车被改为甘(略))、车架号(略))、发动机号(略)),该车被查扣。

11.古浪县饲料厂司某尚某军证言,以证明1998年11月25日该厂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粮食局楼下被盗。

12.古浪县饲料厂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以证明1998年3月27日购买的桑塔纳普通型含税共计(略))元。

13.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古浪粮食局距地面高1.30米的钢筋门锁被剪断,中心现场有明显的汽车轮胎印迹。

14.景泰县政协司某张德荣证言,以证明1998年12月13日早晨8点半其发现X号车库门锁被剪断,库内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被盗,价值20万元。同时X号车库也被剪断门锁。

15.景泰县委司某王某安证言,以证明1998年12月13日上午其发现车库停放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被盗,价值20万元。

16.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景泰县委、县政府第X号车库门链子锁被剪断,第X号车库门上无锁,二车库内地面均有相同花纹的足迹。

17.白银烟草公司某机杨学武报案,以证明1999年元月2日下午3时许其发现放于车库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被盗。车号:(略))。

18.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白银烟草公司某库门上明锁被撬,铁皮门上有新的擦划痕。

19.追赃笔录、领条及周某证言,以证明白银烟草公司某桑塔纳轿车由周某以8.5万元收购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由失主领取。

20.陇南矿业协会司某刘联平报案及陇南地区物价处估价结论书,以证明刘联平停放于统建X号楼下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于1999年元月9日被盗,价值(略))元。

21.陇南土管处司某党某田证言,以证明1999年元月8日晚其停放在商品一条街的“时代超人”甘(略))号轿车被向后推了20多米,车前门锁拉手被撬掉,方向锁被扭坏,点火开关被撬坏。

22.陇南宾馆职工郑某全证言,以证明1999年元月8日晚几个盗贼在其宾馆盗窃两当县政协的桑塔纳轿车时被发现,盗贼上了甘(略))号桑塔纳轿车向宕昌方向跑了。

23.武都县个体门市部司某刚证言,以证明1998年农历11月27日左右,一红色桑塔纳轿车被碰停在其门市部前的水泥电杆旁。

24.天水师专报案,以证明该单位停放在天水市集体经济企业管理局办公楼下的甘(略))号轿车被盗。

25.天水集体经济企业管理局报案,以证明该局车库内的甘(略))号轿车被盗。

26.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天水集体经济管理局车库双扇门锁打开,西侧门扇关被剪断,挂锁锁界上有断线钳剪痕两处。

27.武山县公安局证明及领条,以证明武山县公安局于1999年元月14日在武山县城关东桥头设路障截获甘(略))、甘(略))两辆桑塔纳轿车。该车由被盗单位领回。

28.张全年报案,以证明1991年1月24日晚其弟张泽年停放于长安招待所停车场的“三菱”吉普车于次日发现被盗。

29.武威市公安局协查通报,以证明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协查价值45万元的甘(略))号“三菱”吉普车。

30.张掖地区建设处报案及司某毛某峰证言,以证明1999年2月14日凌晨该单位甘(略))号“三菱”吉普车停放在环保处院内被盗,价值(略))元。

31.张掖地区环保局门卫李某星证言,以证明1999年2月13日晚毛某峰停放的车于次日发现被盗。

32.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张掖环保局栅栏式铁大门链条锁被剪断。

33.周某证言及追赃笔录、估价结论书,以证明周某以14万元收购一辆“三菱”吉普车。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经张掖地区价格事务所评估,该车价值(略))元。

34.测试笔录及领条,以证明毛某峰所持遥控器可自动打开查获的“三菱”吉普车,该车由毛某峰认领。

35.临洮县人大常委报案,以证明该单位甘(略))号“时代超人”桑塔纳轿车于1999年2月16日晚在潘有德家车库内被盗,车号为甘(略))。

36.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潘有德家车库门扣无挂锁,库内有杂乱脚印。

37.广河县公安局证明、鉴定书、查扣笔录、情况说明、临洮县公安局办案说明,以证明1999年3月12日有群众反映拾得一辆小轿车,广河公安机关查扣后经鉴定为临挑县人大丢失的“时代超人”桑塔纳轿车,临挑县公安局从广河县公安机关直接领给临挑县人大常委会。

38.皋兰县工业局报案及司某朱延学证言,以证明1999年2月21日该单位甘(略))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在本单位车库内被盗。

39.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皋兰县工业局车库上挂有一黄铜锁,另一把铁锁不见,库内有不明显的军警鞋印。

40.渭源县统战部报案,以证明该单位甘(略))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于1999年3月3日晚在计生局院内被盗。

41.渭源县地税局报案,以证明1999年3月4日凌晨3时55分左右,该局甘(略))号2000型桑塔纳轿车在其家属院被盗。

42.现场勘查笔录,以证明渭源县计生局门环被剪为两段。税务局家属院大门锁链被剪断,车库内有车胎及杂乱脚印。

43.扣押笔录及领条,以证明在1999年3月5日凌晨4时许,在会川加油站门口及院内扣押桑塔纳轿车两辆。甘(略))、甘(略)),上面分别贴附甘(略))、甘(略))号牌照。同时扣押甘(略))牌照一副,断线钳一把等物。扣押车辆由渭源县统战部、地税局分别认领。

44.指认笔录,以证明被告人马某良分别到武威行署宗教处、古浪县粮食局、陇南地区武都县地区统建X号楼下、陇南宾馆指认了其伙同他人盗窃车辆的地点以及在天水盗窃作案后强行冲过交警检查区时车胎被扎破的地点——武山交警大队门口。被告马某仓分别到景泰县委、县政府、武威长安招待所、皋兰县工业局指认了其伙同他人盗窃车辆的现场。

45.渭源县物价局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桑塔纳轿车甘(略))价值(略))元;甘(略))价值(略))元;甘(略))价值(略))元;甘(略))价值(略))元;甘(略))价值(略))元;甘(略))价值(略))元;两当县政协2000型桑塔纳轿车价值(略))元。

46.渭源县公安局证明,马某仓、妥某全、马某良、韩某英在侦破案中的立功情况。

47.枪弹检验鉴定书,以证明从马某麦处缴获的手枪经鉴定能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仓、马某良、妥某全、马某良、马某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英、马某麦、马某林的行为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马某麦的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侦破案中,被告人马某仓、马某良、妥某全有重大立功表现,韩某英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韩某英的辩护人辩称,韩某英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马某麦的辩护人辩称,马某麦未销售赃物。

被告人马某仓的辩护人辩称,马某仓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和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马某良辩称,未参与盗窃。其辩护人辩称,马某良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与其他被告人的关系为雇佣关系,属从犯。

被告人妥某全辩称,参与盗窃是被胁迫的,且未参与销售。

被告人马某龙辩称,盗窃车辆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其辩护人辩称,马某龙参与盗窃仅一次,盗窃数额相对其他被告人小,在盗窃作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韩某英的辩护人辩称,韩某英的认罪态度好,且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马某林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取证手段违法,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马某林无罪。

公诉机关对马某仓、马某龙、韩某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妥某全辩称其未参与销赃的辩解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至1999年3月4日,被告人马某仓、马某良。妥某全、马某良、马某龙分别在武威、古浪、景泰、白银、武都、两当、天水、张掖、临挑、渭源等地先后盗窃武威行署计划处、武威行署宗教处、古浪县饲料厂、景泰县委、景泰县政协、白银烟草公司、陇南地区矿业协会、陇南地区土地管理局、两当县政协、天水师专、天水地区集体企业管理局、张全年、张掖地区建设处、临挑县人大常委会、皋兰县工业局、渭源县统战部的桑塔纳轿车、“三菱”吉普车17辆,价值(略))元。其中盗窃未遂3辆,价值(略))元。被告人马某仓、马某良参与盗窃汽车17辆,价值(略))元,其中未遂3辆,价值(略))元。被告人妥某全参与盗窃汽车8辆,价值(略))元,其中盗窃未遂2辆,价值(略))元。被告人马某良参与盗窃汽车4辆,价值(略))元。被告人马某龙参与盗窃汽车2辆,价值(略))元。被告人韩某英、马某麦先后收购马某仓等人盗窃的汽车5辆,后销售于他人,得赃款(略))元,马某麦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马某林先后从韩某英处收购2000型桑塔纳轿车、“三菱”吉普车各一辆,将“三菱”吉普车出售予他人,销得赃款4万元。在马某麦身上查获仿“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6发,经鉴定该枪能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侦破案中,马某仓有重大立功表现,妥某全、马某良、韩某英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基本证据是:各被告人的供述;武威行署宗教处、杨学武、刘联平、天水师专、天水集体经济企业管理局、张全年、张掖地区建设处、临挑县人大常委会、皋兰县工业局、渭源县统战部、渭源县地税局的报案;证人徐某清、张晓兵、尚某军、张德荣、王某安、周某、党某田、郑某全、司某刚、毛某峰、李某星。朱延学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追赃、鉴定、扣押、测试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和协查通报;古浪县饲料厂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各失主的领条;物价机关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枪弹检验鉴定书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被告人马某良否认其参与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良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某良参与盗窃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而且有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印证,其参与盗窃不仅事先明知,而且事后参与了销赃,故马某良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妥某全提出其参与盗窃是被胁迫的辩解,本院认为,妥某全无被胁迫的事实,更无其被胁迫的证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龙称其盗窃车辆是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发生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龙在公安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过程,且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林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取证手段违法及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取证违法的问题,即无事实依据,又无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林收购,销售赃物的事实,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查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表示认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仓、马某良、妥某全、马某良、马某龙相互勾,结,流窜作案,大肆进行盗窃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物别巨大。被告人韩某英、马某麦、马某林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马某麦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仓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良、妥某全、韩某英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了确保公共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马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妥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马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韩某英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马某麦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马某林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两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亚中

审判员何世全

代理审判员秦民生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燕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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