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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激动网络公司)与被告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数字优搜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激动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向军,数字优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激动网络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电影《精舞门》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优搜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域名为x.com的网站(简称优搜网)向公众在线传播、转载该电影,并在影片播放界面发布广告,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数字优搜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公证费1千元及律师费6千元。

数字优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网站上播放涉案电影《精舞门》不是进行经营,没有营利,而是为了测试播放软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我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该电影已经于2009年5月从我公司网站上移除;激动网络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激动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影《精舞门》片头署名有天津电影制片厂(简称天影厂)和香港星创意多媒体有限公司(简称星创意公司);片尾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为天影厂、星创意公司及海蝶电影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海蝶电影公司)。

2008年5月,天影厂、星创意公司、海蝶电影公司共同出具《版权声明书》,三方确认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与版权有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郑州新创意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新创意文化公司)拥有,并约定该电影遭受不法侵害时,新创意文化公司有权行使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亦可自主将该权利转授予第三方行使。

2008年6月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该电影的公映许可证。

2008年6月25日,新创意文化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分许可权授权给了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激动通信公司),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

2008年8月25日,激动通信公司名称变更为激动网络公司。

域名为x.com的优搜网是数字优搜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网站。2009年2月15日,打开该网站首页,在该网站上进行注册后,安装“优搜播放器”。点击网站首页的“电影”,进入“优搜电影”页面,在该页面上有涉案电影《精舞门》的链接标识“《精舞门》”,点击该链接标识,涉案电影能够正常播放,并在播放界面右侧显示有该电影的名称、导演、主演、类型、首映日期等影视资讯信息。

数字优搜公司于2009年5月份将涉案电影从优搜网上删除。

以上事实,有电影《精舞门》DVD、公映许可证、《版权声明书》、《授权书》、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影《精舞门》的片头署名有天影厂和星创意公司;片尾署名的联合摄制单位有天影厂、星创意公司及海蝶电影公司。天影厂、星创意公司及海蝶电影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全部转让给了新创意文化公司。新创意文化公司又将该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了激动网络公司。故激动网络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一定期限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网络上传播该电影。

从公证书记载来看,涉案电影是在优搜网上直接点击播放的,且播放过程始终在优搜网的页面下,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电影是由数字优搜公司上传至优搜网的,使公众可以在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电影,但数字优搜公司并未经过激动网络公司许可,直接侵犯了激动网络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数字优搜公司提出的其只是为了测试软件,不构成侵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数字优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数字优搜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尽管激动网络公司未提供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但鉴于激动网络公司确以公证书作为证明数字优搜公司侵权的证据,且诉讼中确有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激动网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三千元;

三、驳回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75元(已交纳),由数字优搜(北京)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冯俊平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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