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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与祝某某、孔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036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磊,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业务部销售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北航)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北航诉称,我校为海淀区X路X号西院东区X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祝某某、孔某未经我校批准私自进住诉争房屋,至今拒绝腾退。现我校要求祝某某、孔某腾退交还海淀区X路X号西院东区X号房屋,赔偿因占用此房屋给我校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祝某某、孔某负担。

祝某某、孔某辩称,我是北航职工,2000年时,我不是非法占用房屋,是和北航有关部门的领导协商并经他们默认后才进住的。后北航于2004年11月给我们开具了办理落户的手续,从此合法的在此居住。故我们不同意北航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祝某某、孔某自2000年始进入本案争议的位于北航校内的X号房屋至今,此前双方未曾因该房屋居住使用问题产生过纠纷。现北航以祝某某、孔某未经批准私自进住诉争房屋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要求其腾退并赔偿损失,而祝某某、孔某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中,北航劳服中心的证明证实祝某某进住房屋及迁入户口系经北航同意等事实,北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且未提供相应反证。此外,北航也未对祝某某、孔某实际落户于本案争议房屋地址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就证明祝某某、孔某系未经批准私自进住房屋事实而言,北航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要求祝某某、孔某腾房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北航不服,以北航劳服中心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祝某某、孔某的户口落于诉争房屋,不能证明其有合法的长期的房屋使用权;北航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应该证明其使用的合法性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祝某某、孔某腾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西院东区X号房屋,交还北航,并依法赔偿损失;3、判令祝某某、孔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祝某某、孔某答辩,我们住北航的房屋,是合理合法居住;我们的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劳动服务管理中心,是北航下属企业,我们上户口时有我单位领导出具的证明,证明我们为合法居住,我们才得以上户口;若北航现任领导找原领导核实我们居住的合法性,此问题并不难查清,现我们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略)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位于北航院内,该校拥有院内房屋的所有权。祝某某与孔某系夫妻关系,祝某某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航劳服中心)的职工。自2000年始,祝某某、孔某进住X号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期间,祝某某、孔某的户口先后分别于2004年11月、2007年3月落户于X号房屋。现因校内拆迁等原因,北航要求祝某某、孔某腾出该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北航主张祝某某、孔某系未经批准私自进住,而祝某某、孔某则以居住使用已经北航同意为由予以反驳。祝某某、孔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加盖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劳动服务管理中心”印章的证明,内容为:“现证明祝某某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下属企业。祝某某现居住的海淀区X路X号西院东区X号,系我单位原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协调后居住的,并征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处为祝某某长期分得居住后,并在此地上户口。”北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祝某某、孔某另主张户口迁入X号房屋之事实,其虽未提供当时户口迁入的相关证明材料,但北航也未能就该户口迁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劳动服务管理中心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0年,祝某某、孔某进入本案诉争的X号房屋居住至今。X号房屋产权人系北航。本案审理中,祝某某、孔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航劳服中心的证明,该证明证实祝某某进住房屋及迁入户口系经北航同意等事实。北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另北航未对祝某某、孔某实际落户于本案争议房屋地址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现因校内拆迁等原因,上诉人北航以祝某某、孔某未经批准私自进住诉争房屋侵犯其财产权为由上诉要求祝某某、孔某腾退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百元,均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卫

代理审判员张瑞

代理审判员黄彩相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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