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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领天宝利金洗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370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寥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领天宝利金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蓬溪县X街建工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因与北京翔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北京领天宝利金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天公司)、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翔远公司原审诉称,翔远公司与北京分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领天公司对该租赁事实提供了担保。根据北京分公司要求,翔远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5月13日提供租赁器材模板、焊管及扣件等给北京分公司使用。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5月26日,北京分公司使用了翔远公司器材并退还部分租赁物,共应付租金x.66元,尚欠x.66元。故请求:1、天宇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租金x.66元;2、天宇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违约金x.56元;3、领天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天宇公司原审辩称,天宇公司与翔远公司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北京分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和经办人是杨某锡,是挂靠天宇公司,是一个建筑队,是天宇公司的第一项目部。合同天宇公司不知道。合同上的章,不是天宇公司的,是他们私刻的。翔远公司要求租金和违约金,是杨某锡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北京分公司原审辩称,一、杨某锡是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挂靠北京分公司,与翔远公司发生租赁合同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因此对翔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北京分公司不知情。二、翔远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明显过高。三、之所以杨某锡没有按期支付租金,是因为领天公司未能按期拨付工程款造成的。所以领天公司履行拨付义务后,杨某锡表示可以给翔远公司支付。

原审被告领天公司原审辩称,合同的签订是设备租赁公司与杨某锡签订的。杨某锡是第一项目部,盖章也是第一项目部,且没有与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第一项目部没有执照和公章,也没有法人资格,这种合同应属无效。天宇公司及北京分公司对该合同都不知情。但是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无效,次合同即无效。所以领天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7日,翔远公司与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北分一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翔远公司向北分一项目部出租建筑用器材;双方根据物品的质量、数量、标准逐个进行验收,并办理出货、退货手续;北分一项目部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收料人员为莫勇(此处翔远公司后私自填写了杨某永的名字);租金以北分一项目部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为计算依据,每月结算一次;所租物品,至少三个月,如不到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收费;如租金未及时付,拖欠租金之日起罚金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月29日,领天公司向翔远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北京分公司自2006年12月15日起,在北京市房山区X村承建领天公司办公楼厂房等工程,工地需要购买工程配套的主材等相关建筑材料;需货方北京分公司(甲方)、需货方的担保方领天公司(甲方)、供货方翔远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如发生经济纠纷或拖欠货款事宜,即全部责任由领天公司承担;领天公司还承担清偿供货方所供应的一切建筑材料的货款及违约责任;议项:1、按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限及时地、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2、用领天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建筑面积或法人代表的个人财产按本地区所在地同期价格1/2折扣处理拍卖,所得金额全部用于清偿供货方所供应的一切建筑材料货款;特予以担保。后翔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品。出库单收货人签字为莫勇、杨某永等。庭审中,天宇公司及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出库单中杨某永的签字。同时,杨某锡签署了租金结算单据,单据载明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4月26日的租金为x.09元。2007年8月,翔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同其诉称。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翔远公司表示其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5月26日的租金x.74元及违约金另诉。

又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担保书》中所涉办公楼、厂房系在建工程,没有进行有关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租赁合同书》、《出库单》、《退料单》、《担保书》、《租金结算单》、《承包协议》、《委托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锡系以北分一项目部挂靠北京分公司进行经营,杨某锡对外经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当由北京分公司和天宇公司承担。北分一项目部与翔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领天公司向翔远公司出具《担保书》,翔远公司接受,致其与领天公司之间成立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翔远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分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翔远公司与领天公司之间成立担保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翔远公司不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综上,翔远公司请求天宇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翔远公司请求领天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天宇公司抗辩合同是杨某锡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北京分公司抗辩公司不知情的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的正当理由,不予采信;其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领天公司抗辩主合同无效,次合同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宇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翔远公司租金二十一万八千零五十元九分;二、天宇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翔远公司二十一万八千零五十元九分的违约金,其中一万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九角三分自二○○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五万七千八百九十五元九角自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六万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自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七万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三角一分自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三、驳回翔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杨某锡虽然是上诉人的员工,但签订本案租赁合同上诉人没有给其授权,其无权签订合同,且合同上“第一项目部”的印章是其私刻的,上诉人不知道。签订本案租赁合同超出了上诉人给杨某锡委托书的范围,该合同无效。二、2006年5月上诉人已经与杨某锡解除挂靠关系,因此杨某锡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应由其个人承担。三、合同约定莫勇是上诉人的收料员,应以他收料为准。上诉人只认可莫勇签字的13万余元租赁费,原审超出莫勇的收料范围,多判了7万余元。杨某锡在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审查结算,应以有法律效力的单证为依据计算金额。四、违约金过高,极不合理。五、担保人领天公司就是建设方,由于建设方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欺骗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诉人一点工程款,造成上诉人拖欠施工材料款租赁费,故应判决担保方领天公司支付欠款。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翔远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杨某锡是上诉人的员工,也是上诉人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上诉人与领天公司签有建筑施工合同,其下属第一项目部所租赁的器材也用于该工程,故杨某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的租金计算单都由上诉人负责人杨某锡签字认可,所以原审判决的租金数额正确。三、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特别多,只主张到2007年5月起诉时,之后的没有主张,所以并不高。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领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一、上诉人说是答辩人没有给工程款造成的,工程主体完工三个月后答辩人给上诉人工程款,但是楼一层都没有完工,所以该施工合同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二、不同意上诉人关于租赁的欠款由答辩人偿还的说法。上诉人第一项目部与翔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答辩人为上诉人租赁提供的担保,是一种财产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财产抵押应进行登记,但本案没有登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天宇公司认为,应该判决担保方领天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该判天宇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锡作为北京分公司的员工,由其经办以北京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翔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第一项目部所租赁的器材已用于北京分公司承建施工的领天公司工程,故因此产生的租赁费于理于法均应由北京分公司及天宇公司承担。本案,翔远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有合同经办人杨某锡的签字认可,且有相应原始收料单据予以佐证,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另,北京分公司与领天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的租赁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领天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并不能成为其应承担本案租金支付义务的法定事由。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保全费一千九百七十元,由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六十四元,由四川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二○○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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