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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方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甘刑终字第51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9)甘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2月4日被拘留,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兰州市X区看守所。1981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11月因盗窃被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7日被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兰州市X区看守所。198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4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方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1999年10月3日作出(1999)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依死刑复核程序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罗某于1997年6月15日22时许,在(略)王君芬的小卖部门前,与酒后的陈玉龙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方某见状即持木凳朝陈肩部猛砸,罗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在陈玉龙右胸、左股部各刺一刀,致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玉龙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肺及肝脏合并大失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付某德、何某胜证明其与陈玉龙在当晚案发前曾一起饮酒;2.证人王君芬证明当晚陈玉龙酒醉后与被告人罗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方某持木凳子砸向陈的肩部,后看见陈向庙滩子方某跑去;3.被告人罗某之妻李某梅证明案发后,罗某告诉她其在靖远路把一醉汉打死了;4.尸检报告记载被害人陈玉龙左胸、左股部各有创口一处,系被单刀刺器刺破右肺及肝脏合并大失血而死亡;5.被告人罗某供认其持匕首在被害人右胸、左股部各刺一刀,被告人方某供认其持木凳在被害人肩部猛砸一下;其所供情节与证人证言、尸检报告及提取的木凳等有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定罪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罗某、方某持械共同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直接致死被害人,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核准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刑一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坚

代理审判员孙鲁

代理审判员侯磊

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郝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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