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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抢劫、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708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6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邱长华(别名:罗小明,男,28岁,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由邱长华将网友马某丙(女,47岁)骗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旧村改造工程工地一宿舍内,刘某甲持刀闯入该宿舍,对马某丙进行威胁,抢得银行卡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三星”牌E348型手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72元)等物,并从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950余元。

2、2006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邱长华(另案处理)携带锤子头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附近、崇文区百荣世贸商城附近寻找目标,准备实施抢劫行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

(二)故意伤害罪

200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一台球厅,因琐事与马某丁(男,34岁)发生纠纷,后刘某甲怀恨在心,用电话纠集“小雨”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南苑机场附近马某丁的暂住地,持木棍、砍刀将马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丁的伤情为轻伤;后被告发。

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邱长华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的陈述,证人熊某某、何某某、张某某、贾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扣押物品清单,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6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邱长华(别名:罗小明,男,28岁,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由邱长华将网友马某丙(女,47岁)骗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旧村改造工程工地一宿舍内,刘某甲持刀闯入该宿舍,对马某丙进行威胁,抢得银行卡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三星”牌E348型手机1部(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72元)等物,并从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950余元(部分赃物已起获)。

2、2006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邱长华(另案处理)携带锤子头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附近、崇文区百荣世贸商城附近寻找目标,准备实施抢劫行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邱长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邱长华(别名:罗小明,男,28岁)预谋抢劫邱长华的网友马某丙;2006年2月12日上午,邱长华将马某丙骗至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旧村改造工程工地一宿舍内,21时许,刘某甲持刀闯入该宿舍,对马某丙进行威胁,抢得银行卡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三星”牌手机1部等物,并从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950余元;2006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邱长华携带锤子头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附近、崇文区百荣世贸商城附近寻找目标,准备实施抢劫行为,被巡逻民警抓获。

2、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2006年2月12日10时许,马某丙与网友李涛来到通州区X村的一个建筑工地宿舍,21时许,进来一个男青年,持刀威胁马某丙和李涛,让马某丙交出财物,马某丙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银行卡1张和“三星”牌E348型手机等物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又让马某丙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并让李涛拿着银行卡出去取钱,李涛取回900元钱后交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拿着东西就跑了;马某丙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时,发现其银行卡内的余额被人从前门附近的一个银行取走了。

3、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邱长华(化名:罗小明)给其妻子熊某某一枚黄色的戒指,戒指上有一块浅绿的石头,直径有1厘米左右。

4、书证辨认笔录,证实马某丙经对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6张进行辨认,指认出邱长华就是其网友李涛,刘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5、北京市崇文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8K黄金翡翠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20元,“三星”牌E348型银色手持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592元,18K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0元。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六里桥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2006年2月12日、13日,马某丙的银行卡(卡号:x)支取现金共计955元。

7、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腰包、铁锤头各1个及赃物戒指1枚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和邱长华为抢劫准备的作案工具的外部形态情况。

9、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交代了其准备实施抢劫的事实。

(二)故意伤害罪

200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一台球厅,因琐事与马某丁(男,34岁)发生纠纷,后刘某甲怀恨在心,用电话纠集“小雨”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南苑机场附近马某丁的暂住地,持木棍、砍刀将马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丁的伤情为轻伤;后被告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实2005年5月25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一台球厅,马某丁因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马某丁回家后对其妻子何某某说了其与刘某甲吵架的事并让何某某去买烟,何某某把门锁上就走了,大约10分钟后,马某丁正躺在床上看电视,门被踹开了,刘某甲带着四五个人进了屋,刘某甲手持木棍,一人持刀,对马某丁进行殴打,其余人用脚踹马某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5日23时20分许,马某丁回到家对其妻子何某某说其与刘某甲打架了,后让何某某去买烟,何某某锁好门后去了小卖部,小卖部老板对何某某说刘某甲刚才在这儿打电话叫人过来打马某丁,何某某问怎么回事,小卖部老板让去问洗衣店的电工,何某某找到电工,电工对其说了马某丁和刘某甲吵架的事,后何某某赶紧往家走,途中看到有五六个男子向南跑,到家门口时,发现门上有一个洞,门锁被撬坏了,进屋后,看到马某丁躺在床上,上身全是血,马某丁说是刘某甲带着人把其打伤的,何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6日0时许,马某丁的妻子对张某某说马某丁被人用刀砍了,张某某到马某丁家后看到马某丁躺在床上,左胸部有几个伤口,手上、身上和床上有很多血。

4、证人贾某某、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25日晚上,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一台球厅,因马某丁说话时带脏字,被告人刘某甲与马某丁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丁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6、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永外派出所出具的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公民财产;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为实行犯罪而创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其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锤头一个、腰包一个,予以没收。

三、已扣押的戒指一枚,发还被害人马某丙;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赃款人民币三千九百零七元,发还被害人马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人民陪审员张振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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