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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00725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别名程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拘留,200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凤海、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01年1月16日15时许,伙同刘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附近,强行将正常行驶的王某乙(男,48岁,(略)人)截住后,以王某乙撞人为借口,向其索要钱财,并当场将王某乙打致轻伤,后抢走人民币7300余元。被告人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某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七千三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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