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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霍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霍某欠款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24日原告霍某将自己承租的位于尧山镇X路北的汇通平价超市转让给被告李某甲,转让货物及房屋(原告霍某新盖的洋灰砖结构)共计x元,其中包含租赁冰箱2个,预付押金6000元,糖泡水果6桶,价值3500元,房屋款7000元,原、被告转承当天,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余额x元,被告李某甲给原告霍某写下欠条载明:“今欠霍某货款x元(贰万陆仟元整)”。原、被告转承后,被告正常营业中,2009年12月9日,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李某甲销售不合格产品为由,将被告经销糖泡水果6桶(其中枸杞木瓜2桶30kg/桶、甲甜脆梅1桶35kg/桶、酸脆梅1桶35kg/桶,其他2桶20kg/桶)予以扣押。原告霍某尚欠被告李某甲啤酒款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承租原告霍某位于尧山镇X路北的汇通平价超市,属双方自愿,被告李某甲承租时,对原告霍某价格无异议,且有李某甲书写的欠条为凭,正当部分欠款被告李某甲应当给付原告霍某,被告李某甲在经营的货物中有6桶糖泡水果因质量不合格被鲁山县工商局扣押,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扣押的货物系原告转让的,所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在经营中使用原告冰箱支付押金一事,可在租赁期满后另行解决。被告拒付7000元,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某支付欠款x元(x元欠款中扣除原告霍某欠款180元);二、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在十五天答辩期结束即开庭,并于开庭第二天制作了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不合格糖泡水果,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转让清单写明糖泡水果为3500元,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显示该批糖泡水果日期为2009年4月生产,是在双方转让超市之前,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他经营期间所进糖泡水果的日期、数量及产品质量证明时,被上诉人拒绝回答,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这批货物是上诉人经营期间重新购进,所以一审法院关于这一部分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于冰柜押金部分涉及的6000元,被上诉人在转让该超市时,既没将租赁冰柜的合同交给上诉人,又没将冰柜押金收据交给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这6000元让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转让的洋灰砖结构的临时房,既没有土地使用证,又没有房产证,属违章建筑,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却将这部分涉及的7000元判决让上诉人偿还,显然也是错误的。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霍某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合法。关于转让货物问题,转让时上诉人对所转让的产品及其他设施不只一次的过目查看,且在转让时又一一清点,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难道过期的产品也看不出来吗再者,上诉人经营过该店,对各类商品的销售情况了如指掌,上诉人接收该店后,什么时候进货,进啥货也从没给被上诉人说过,无法证明六桶糖泡水果就是转让时的六桶糖泡水果,从2009年8月24日起诉算起,到货物被扣押,期间有三个月之久,在这三个月中上诉人也从没对被上诉人说过商品过期的事,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水果桶的日期照片根本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因为桶内水果售完后,桶还在,她什么时候拍照都可以。关于冰柜押金部分涉及的6000元,本身就在欠款的范围内,使用后自行解决。故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合法,无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霍某转让汇通平价超市给上诉人李某甲,属双方自愿,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李某甲承租时,已交付x元,剩余x元欠款有上诉人李某甲手写欠条为凭,应当给付被上诉人霍某,上诉人李某甲称所转货物中有价值3500元的6桶糖泡水果属不合格产品,被鲁山县工商局查扣,应从欠款中扣除,并提供双方货物转让清单证明转让货物中有糖泡水果,鲁山县工商局扣押货物清单也证明被扣押物品为6桶糖泡水果。被上诉人辩称,超市是在2009年8月24日转让的,而上诉人迟至2009年12月9日被鲁山县工商局扣押后才提出质量不合格,不承认所扣物品时转让时的货物。本院认为,在货物转让中,转让货物方应承担证明货物质量合格的义务,被上诉人不能够提供转让糖泡水果的质量合格证明和正规进货渠道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价值3500元的不合格糖泡水果应从欠款中扣除。关于租赁冰柜一事,超市转让时冰柜已交由上诉人李某甲使用,其退还之事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房屋款7000元,在货物清单中已经明确列出,上诉人应当看到,故其主张从欠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某支付欠款x元(x元欠款中扣除霍某欠款180元);

三、上诉人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x元(x元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霍某欠款180元及价值3500元的不合格糖泡水果)。

一审诉讼费225元,由原审被告李某甲负担175元,原审原告霍某负担50元。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350元,被上诉人霍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代理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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