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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谭某某、向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初字265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石民初字X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19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X号。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5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木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56年6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漆工,住(略)—X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向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万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伍某某,被告谭某某、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1月,被告谭某某(木工)、向某某(漆工)承揽了我(略)房屋的工木和漆工装饰工程,二被告在装饰过程中,未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装修,其中木工部分工程:“厨房顶端线条连接未完工,书台下方底板断裂,主卧室进厕所处的板材被人为弄坏且没有贴面板,多处面板上人为留下凹凸不平的小坑,立柜门变形,且多处接口有较大缝隙”。漆工部分工程:“多处不平整,不光滑,有一面板处还有木工留下的墨迹,多处还悬浮着大滴大滴油珠”。我曾多次与二被告交涉,要求返工整修,但二被告不予理采。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装饰质量不合格部分立即进行整修,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2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辩称:我承揽木工部分的装饰工程属实,但该部分工程我已按照约定全面完工,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尚欠部分款525.0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给我出具欠条,该款由于原告拒付,我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已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尚欠款项,故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某某辩称:我承揽漆工部分的装饰工程属实,但该部分工程我已按照约定全面完工,且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将我应得工资全部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谭某某(木工)、向某某(漆工)分别承揽了原告(略)房屋的工木和漆工装饰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二被告分别承揽的工程全面完工后分别进行了结算,其中木工部分工资共计1825.00元,已支付1300.00元,尚欠525.00元,由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谭某匠工资525.00元,大写人民币伍某贰拾伍某整,欠款人马某某,2007年12月25日”。漆工部分工资270.00元已全部付清,嗣后,原告主张二被告分别承揽的工程均有部分质量不合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装饰质量不合格部分立即进行整修,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2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所欠被告谭某某工资525.00元,被告谭某某起诉到法院后,本院已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欠款5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给被告谭某某出具的欠条、(2008)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承揽原告房屋装饰工程全面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尚欠木工款项原告马某某已给被告谭某某出具欠条,这证明原告已经认可其质量问题,且尚欠款项业经本院已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分别承揽的部分工程均有部分质量问题,请求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整修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20.50元,该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职能部门对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的相关依据,且装饰后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其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万鹏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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