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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00080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勇、潘某某,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宋卫国,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宜昌市亚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受理后,同日应原告江某某申请对被告亚龙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卫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红文、李翔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潘某某,被告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从中国长江某峡工程开发总公司溪洛渡水电站承接渡口乡至新市镇对外交通专用公路VII-1标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亚龙公司。2004年5月25日,被告亚龙公司与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接工程中的所有土石方爆破工程再分包给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将该工程交由江某某独立出资并雇佣人员完成,并于2006年10月28日将施工承包协议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江某某。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应付给原告江某某150万元。但被告亚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现金及原告江某某领用原材料折款约10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约50万元。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江某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亚龙公司支付原告江某某工程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承包协议》。以证明:1、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与亚龙公司签订了爆破合同;2、杨勇是亚龙公司的签约代表人。

第二组证据:《工程合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杨勇为被告亚龙公司的合资人和现场施工负责人。

第三组证据:对被告亚龙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杨勇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爆破合同由原告江某某完成。

第四组证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江某某已完成工程。

第五组证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金沙江某洛渡水电站对外交通专用公路D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大桥局项目部)经理潘某汉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工程项目是由中国长江某峡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开发总公司)总承包后,转包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再分包给亚龙公司。

第六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相关邮寄单,以证明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将施工协议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江某某,并已通知被告亚龙公司,原告江某某依法取得债权人的地位。

被告亚龙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江某某直接起诉被告亚龙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建设施工合同,涉及爆破,原告江某某主张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将债权转让给他,是违法的,这类合同不能转让,而且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而实际上没有通知,所以原告江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2、合同签订之后,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石方总量是x立方米,所以按照这个数量计算,即使是按照合同完成了总量,也只有90多万元。原告江某某起诉称150万元,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桥局项目部的《证明》。以证明整个工程到现在还没施工完工,也没经过业主的竣工验收。

证据二:大桥局项目部《路基每公里土石方数量表》,以证明被告在大桥局项目部承包的工程是K21+000—K22+874.31路段,表中详细列明了爆破的数量,总共是x立方米,减去抗滑桩工程的爆破量,只有14万多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6元的价格计算,只有90多万元。且表中表明的方量,只是被告亚龙公司所承接工程范围内的石方量,并不是指原告江某某实际完成的石方量。

另应原告江某某的申请,本院向大桥局项目部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大桥局项目部陈杰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亚龙公司的挖石方总量。

证据二:大桥局项目部与亚龙公司签订的《结算明细表》及《各协力队炸药使用情况》,以证明:1、原告江某某已完成的工程总量;2、本案所涉的爆破工程数量除抗滑桩工作中的爆破外,其余均是由原告江某某完成的。所用炸药除去“滑坡桩”这一地段由被告工人何光成、唐贵乾领取炸药外,其余部位的炸药均为原告江某某及其侄子俞云义领取。

经庭审质证,被告亚龙公司对原告江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亚龙公司对原告江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勇的陈述不真实,其对爆破方量的确定和价格变更是没有依据的。关于工程方量双方约定是按照施工图纸确定的;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苟某某是签字了,但在起诉前没有转让,涉及施工合同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该转让违法,无效。

原告江某某对被告亚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是完成爆破工程后一个月,全部的爆破工程量在2005年12月份已完成,被告是否与大桥局项目部结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亚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图纸上载明的挖石方量不是本案的全部爆破数量,只是一部分,按照双方的约定是全部的爆破量交由江某某完成。

原告江某某对法院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亚龙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陈杰的调查笔录及结算单上的石方量只是与亚龙公司有关的石方量,并不是所有的石方都要通过爆破方式完成,该石方量不是原告实际完成的爆破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只有16万多立方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施工承包协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于杨勇的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江某某实际完成的爆破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亚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确认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依原告江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亚龙公司与大桥局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大桥局项目部将其承接的K21+000—K22+800段土石方工程、路面工程、防护及排水工程、桥涵工程等分包给亚龙公司施工。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与杨勇二人共同投资承包施工。杨勇的职责是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统一安排、统一调配,根据工地环境合理安排机械设备及管理人员。做好整体工程预算等。2004年5月25日,亚龙公司(甲方)与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双方的缔约代表人分别为杨勇、江某某。协议约定:1、工程量以业主设计图方量结算,钻爆质量达到业主要求。单价为每立方米6元。2、工程范围为亚龙公司所有爆破方量,由乙方施工。乙方只负责松动爆破,不包括预烈爆破和人工卸坡。3、工程款支付是亚龙公司应在每月按业主批准完成方量付给乙方除材料款外的90%工程款,付款时间以业主拨款时间为准。余下工程款甲方应在爆破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缔约代表人即本案原告江某某依约组织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亚龙公司和江某某未办理结算。双方对江某某施工完成的挖石方量存在争议,但均认可抗滑桩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万多立方米爆破方量不是原告完成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江某某自认从被告亚龙公司处领取现金及炸材折款约100万元,亚龙公司认为是99万元。诉讼中,原告江某某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爆破方量。被告认为原告江某某实际完成的爆破方量是16万多立方米。2007年1月29日,亚龙公司与大桥局项目部结算的与石方有关的工程量为:路基挖石方量为x.01立方米,清除危石为x.52立方米,中桥基础的干处挖石方量是1680.80立方米,涵洞挖石方量是5540立方米,人行天桥的挖基坑石方量为540立方米。

另查明,2006年10月28日,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将《施工承包协议》中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江某某。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苟某某2006年11月9日收到转让通知书,并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原告江某某是否享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江某某施工完成的爆破方量及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福建省福清市三山建筑公司第二项目部转让债权后已通知被告亚龙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苟某某在转让通知书上已签收,故本案原告江某某受让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依法享有债权人资格,主体资格适格。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江某某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江某某主张其施工完成的爆破方量是25万多立方米,工程款约150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亚龙公司自认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是16万多立方米。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按每立方米6元计算,工程款约100万元。原告江某某已领取约100万元的现金及材料,其主张被告亚龙公司还应支付余款50万元,因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保全费4578元,合计x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用途:不服(2006)宜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卫华

代理审判员袁红文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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