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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与宜昌金叶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昌富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富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禾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0003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宜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淑芬,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金叶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全胜,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昌富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全胜,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富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全胜,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禾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全胜,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青公司)与被告宜昌金叶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被告湖北宜昌富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磷集团公司)、被告湖北富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磷股份公司)、被告宜昌禾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爱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荣幸、邓爱民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上午进行证据交换,当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青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守邦、段淑芬,被告金叶公司、富磷集团公司、富磷股份公司及禾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青公司诉称,2000年11月9日,香青公司与金叶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烟叶生产专用物资供需合同》,合同约定香青公司以每吨1750元的价格向金叶公司供应硫酸钾5100吨。合同签订后,金叶公司实际提货2616吨,货款共计367万某。2001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香青公司以每吨1620元的价格向金叶公司供应硫酸钾7200吨。合同签订后金叶公司实际提货2713吨,货款共计x元。依上述两份合同,香青公司实际共向金叶公司供货5329吨,货款总计x元。2001年11月27日,香青公司与富磷股份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当金叶公司不能履行2001年10月14日与香青公司签订的合同时,由富磷股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至诉讼时止,金叶公司以现款或以硫酸抵债方式付款合计x.78元,尚欠货款x.22元。

香青公司主张,富磷集团公司作为金叶公司的股东,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禾友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系被告以管理人员名义出资注册的公司。香青公司认为金叶公司拖欠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富磷集团公司对金叶公司的出资不实,应当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富磷股份公司书面承诺对金叶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该公司应承担金叶公司本案所涉债务的清偿责任;禾友公司成立的目的在于剥离有效资产、逃避债务,该公司应对金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案四被告存在法人混同的情形,故四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香青公司货款x.22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四被告辩称,香青公司诉称金叶公司、富磷股份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富磷集团公司对金叶公司的出资已到位,不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禾友公司是由自然人发起成立的公司,该公司只是租赁了富磷集团公司的场地和设备进行经营,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四被告之间不存在法人混同的情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香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证据一组:香青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组:2000年11月9日《湖北省烟叶生产专用物资供需合同》及2001年10月14日《购销合同》,证明香青公司与金叶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

证据三组:金叶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2006年1月17日香青公司与金叶公司、富磷集团公司财务对帐单,证明四被告法人混同;富磷集团公司对金叶公司出资不实;金叶公司、富磷集团公司确认欠香青公司货款100万某。

证据四组:富磷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及香青公司与金叶公司、富磷股份公司财务对帐单,证明金叶公司确认欠香青公司货款x.22元,富磷股份公司应连带承担还款义务。

证据五组:禾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宜市企改[2002]X号文件,证明禾友公司是富磷集团公司改制时分立出来的企业,应对富磷集团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被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主体资格。

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禾友公司全体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泰兴化工有限公司及彭绍素。

证据三:资产租赁合同,证明禾友公司租赁富磷集团公司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

证据四:流动负债交接明细表,证明禾友公司未承接富磷股份公司所欠香青公司x.22元的债务。

证据五:关于报审《富磷集团公司改革方案》的请示(富磷司[2004]X号文),证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法人混同。

四被告对原告香青公司所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禾友公司是依据公司法单独成立的公司,与富磷集团公司无关。

证据交换期间,香青公司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富磷集团公司和禾友公司的财务帐目进行司法审计,以证明禾友公司与富磷集团公司、富磷股份公司及金叶公司出现法人混同,其目的是剥离有效资产,逃避债务。

原告香青公司除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对四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表明禾友公司成立时的自然人股东只是一种形式,成立禾友公司的真正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由于发生了法人混同,资产租赁协议并非双方而系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实际上是自己在与自己签订协议,其协议内容不合法。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由于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且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不完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上述真实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力的问题,本院将在事实查明部分作出认定。

关于原告香青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问题,本院认为,从举证角度来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平等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香青公司申请对本案被告进行法人混同(资产混同)司法鉴定应以申请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告存在法人混同(资产混同)的事实为基础,但从本案香青公司的举证来看,尚不具备这一司法鉴定的前提条件,因此对香青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1、2000年11月9日,原告香青公司与被告金叶公司签订《湖北省烟叶生产专用物资供需合同》一份,约定香青公司向金叶公司供应硫酸钾5100吨,单价为1750元,合同总金额为892.5万某。2001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香青公司向金叶公司供应硫酸钾7200吨,单价为1620元,合同总金额为116.4万某。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部分履行了合同。2001年11月27日,香青公司与富磷股份公司签订《关于原硫酸钾订货合同连带法律责任及再调500吨硫酸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金叶公司无力履行2001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时,由富磷股份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元月17日,香青公司与金叶公司进行了对帐,对帐结果显示截止2005年12月31日,金叶公司欠香青公司货款为100万某,富磷集团公司在该对帐单债务人签章处盖章。同日,香青公司与富磷股份公司也进行了对帐,结果显示截止2005年12月31日,富磷股份公司欠香青公司货款为x.22元。

2、富磷集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公司注册资本为x万某,其中湖北省宜昌磷肥厂投入8400万某,湖北宜昌殷盐磷矿矿务局出资3600万某;公司住所为宜昌市X路X号。

富磷股份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公司注册资本为x万某,其中富磷集团公司出资4700万某、巴东县化肥厂出资1800万某、湖北宜昌县水泥厂出资1500万某、湖北省监利磷化工有限公司出资650万某、通山县工业硅厂出资650万某、富磷集团公司工会出资1500万某;公司住所为宜昌市X路X号。2000年12月13日,富磷集团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富磷集团公司持有的富磷股份公司的股权4700万某无偿转让给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金叶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某,其中富磷集团公司投入货币资金1650万某、实物资产800万某,合计2450万;湖北烟叶产销公司投入货币资金400万某、无形资产150万某,合计550万某;公司住所为宜昌市X路X号。验资报告载明,富磷集团公司所投入的800万某实物资产由房屋、土地及设备构成;“由于宜昌金叶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建在富磷集团所属的磷肥厂内,且未完工,故有关设备等实物资产尚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至诉讼时止,尚无证据表明上述房屋、土地及设备已过户给金叶公司。

2004年12月28日,宜昌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以宜市企改[2004]X号批复同意富磷集团公司改革方案:采取“统一制定方案,母子公司分离,分块实施”的改革形式,整体划转富磷矿业公司;其土地使用权交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其收入用于安置集团公司职工;公司现有生产装置对外租赁经营,其收益用于职工安置。

禾友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公司注册资本为475万某;住所为宜昌市X路X号。公司章程载明禾友公司由原富磷集团公司管理层人员出资注册成立,即由丁某某等30名股东共同出资组建。2005年2月6日,禾友公司与富磷集团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富磷股份公司和金叶公司的生产装置整体由禾友公司进行租赁经营,年租金为180万某。2006年10月29日,禾友公司全体股东与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泰兴化工有限公司及彭绍素四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禾友公司全体股东将其持有的禾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宜昌兴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泰兴化工有限公司和彭绍素个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

本院认为:

1、香青公司与金叶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香青公司依约供货后,金叶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货款,该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过各方对帐,确认金叶公司截止2005年12月31日所欠货款为x.22元,金叶公司应向香青公司支付货款x.22元及利息。

2、本案证据显示,富磷集团公司对金叶公司的投入的实物资产800万某未到位,该公司应在800万某范围内对金叶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债务小于这一数额,因此富磷集团公司应对金叶公司所欠香青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3、香青公司与富磷股份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文字表述,应当认定富磷股份公司对香青公司与金叶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结合香青公司与富磷股份公司之间形成的x.22元的对帐单,富磷股份公司应对金叶公司所欠香青公司的上述欠款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4、香青公司主张本案四被告之间存在法人混同的证据不足,对其以此事实为基础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金叶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22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湖北宜昌富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湖北富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宜昌金叶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x.22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宜昌金叶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湖北香青化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宜昌金叶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宜昌富磷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富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爱国

审判员荣幸

审判员邓爱民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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