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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白某甲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安民初字第1173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广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经商,家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经商,家住(略),公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白某乙,男,生于1944年4月12日,汉族,务农,家住(略),系被告白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居民,家住(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白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7日,白某甲以要求兰某某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为由提起反诉。同年3月18日由审判员熊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0日,她与被告白某甲签订《七彩马知名品牌羽绒服经销协议》。之后,她按被告白某甲的要求发出55件服装,价款x元,被告白某甲仅支付货款4300元(含定金300元)。2008年2月,她根据市场变化和协议,通知被告白某甲调回未销售的22件服装,被告白某甲拒不调回,应视为买断不退货。故起诉要求被告白某甲支付下欠货款6802元,后变更为按调价后的价格计算下欠的货款为5332元并赔偿催款的交通费30元、邮寄费10元。

被告白某甲答辩并反诉称:他与原告兰某某签订经销协议属实,但因原告兰某某违反协议、不讲诚信,以低于他进货价而大量倾销给其所经营门市周边的消费者,致使他的产品无法销售,致他损失商业利润2200元(按进货总价的20%计算)。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兰某某赔偿损失2200元并赔礼道歉。在原告兰某某同意赔偿并赔礼道歉后,才同意对未销售的19件服装以原价退还,并按调价后的价格计算应付货款。

原告兰某某针对被告白某甲的反诉辩称:她与被告白某甲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加盟关系。她并没有在被告白某甲经营处低价销售该品牌羽绒服,未给被告白某甲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被告白某甲的反诉请求。对被告白某甲未出售的服装有包装、吊牌、无损伤、污迹的可按发价退货,同意对降价后销售的服装按调价后的价格计算货款。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的性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兰某某为甲方与被告白某甲为乙方签订了《七彩马知名品牌羽绒服经销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自本合同之日起,在肖溪镇范围内销售“七彩马”羽绒服;2、本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3月8日止;3、甲方有权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对乙方商品进行调拨,在规定调拨时间内,若乙方不予执行,即视为自动买断,买断商品不列入兑换商品范围内;4、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托货方式和地点)负责送货,发货到托运站,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指定自己的提货人、电话及有效证件,运输风险由乙方自行负责;5、乙方经营“七彩马”品牌羽绒服,实行全款全退,季末全退货(注:如有损伤、损坏、污迹,无包装、无吊牌,概不退货);6、退一件整理费3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协议上备注“甲方、杜宜芬代收白某甲的定金300元”,在签名处甲方兰某某后签有“杜宜芬”字样。被告白某甲称是杜宜芬代原告兰某某收取的。2007年11月20日,原告兰某某向被告白某甲发出不同货号、不同批发价的“七彩马”羽绒服共55件,计价款x元,被告白某甲支付了货款4000元,并在送货单上签名。2007年12月22日,被告白某甲卖出了3件羽绒服,按原发价计算价款为626元。同年12月25日,“七彩马”羽绒服原批发价予以调低,之后被告白某甲卖出33件,按原批发价计算价款为6668元,按调价后的价格计算为5692元。2008年2月18日被告白某甲签收了原告兰某某要求将22件未出售羽绒服在2日内调回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被告白某甲未调回。被告白某甲称现有19件羽绒服未售出,其款号、件数、调后批发价分别为:X号、5件、170元/件,X号、2件、166元/件,X号、2件、170元/件,X号、6件、176元/件,X号、2件、180元/件,X号、2件、188元/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供的《七彩马知名品牌羽绒服经销协议》、送货单、调价表,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通知,被告提供的销售数量及金额清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经销协议的性质、原告是否在被告周边低价销售并由此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等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七彩马羽绒服“诚邀加盟共享财福”广告宣传单。用以证明该广告中载明的办事地址为广安北街X号即原告的七彩马专卖店,“加盟优势”中载明“确保加盟商丰厚的利润回报,按公司统一的批发价进货;只需得到许可,加盟商则可成为该地区唯一的‘七彩马’事业合法经营者”等,从而证明被告经销“七彩马羽绒服”与原告是加盟关系;

2、证人唐某某、张某丁、蒋某某的证词。证人唐某某证实他住肖溪镇X街教师宿舍,他于2008年1月29日通过杜宜芬在兰某某处以180元购买X号七彩羽绒服一件;证人张某丁证实他住肖溪镇X街X号,于2008年1月29日通过付顾成带回一件羽绒服,价格180元,型号X号;证人蒋某某证实他住肖溪镇小学校,于2008年1月26日在广安区X街七彩马专卖店以170元购买了一件X号羽绒服。用以证明原告违反约定,低价销售,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白某甲补充陈述,杜宜芬在经销协议甲方处签名,又代收定金、代为送货等,杜宜芬与原告是合伙人,付顾成是杜宜芬的丈夫。损失2200元是按市场通行的商业利润为20%的标准计算的。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七彩马羽绒服“诚邀加盟共享财福”广告宣传单,仅是广告宣传,经销协议已明确与被告白某甲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证人唐某某、张某丁、蒋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可靠,同时消费者可以自由决定在何处购买商品,商品价格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杜宜芬有车来往于广安城区X镇之间,又与杜宜芬相熟,为方便有时委托杜宜芬代为送货等,并不存在合伙人关系。

本院认为:七彩马羽绒服“诚邀加盟共享财福”广告宣传单,仅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宣传加盟的优势,并无具体、确定的内容和合同的一般条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条例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之规定,该广告宣传单应为要约邀请。《七彩马知名品牌羽绒服经销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该协议的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应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原告兰某某给予了被告白某甲在一定区域专卖和一定条件下全额退货等优惠条件。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兰某某与案外人杜宜芬系合伙人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杜宜芬虽在经销协议甲方兰某某处签名,但被告认可“杜宜芬代收白某甲的定金300元”是杜宜芬代原告兰某某收取的,被告白某甲的反诉状中亦称杜宜芬是本销售合同的介绍人。故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兰某某与案外人杜宜芬系合伙人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某甲提供的证人唐某某、张某丁、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兰某某在被告白某甲经营场所的周边以低价销售“七彩马羽绒服”的事实;消费者有自由选择在何处购买商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也没有原告兰某某不能在自己的专卖店销售“七彩马羽绒服”的约定,又给予被告白某甲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全额退货的优惠条件,原告兰某某在自己的专卖店销售“七彩马羽绒服”并不影响被告白某甲的销售,也不必然给被告白某甲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白某甲反诉所主张的2200元经济损失,无相应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白某甲要求原告兰某某赔偿损失2200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白某甲拒绝按原告兰某某要求调回未销售的服装并支付下欠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白某甲应当即时向原告兰某某支付下欠货款。现原告兰某某愿意对降价后被告白某甲销售的服装按调价后的价格计算货款,同时对未出售的服装有包装、吊牌、无损伤、污迹的可以原价退货,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被告白某甲未调价前售出的3件羽绒服价款为626元,其余按调价后的价格计算货款为90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300元(含定金300元),被告白某甲下欠原告兰某某货款为5332元。被告白某甲对其现未售出的羽绒服,以19件为限(其款号、件数、调后批发价见前述,有损伤、损坏、污迹,无包装、无吊牌的除外),可以作退货处理,并按实际退货数与相应调后批发价计算货款,在被告白某甲下欠的5332元货款中品迭,每退一件由被告白某甲向原告兰某某支付整理费3元。

原告兰某某诉称催款的交通费30元、邮寄费1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甲向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支付下欠货款5332元。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对现未售出的羽绒服(有损伤、损坏、污迹,无包装、无吊牌的除外),以19件为限(其款号、件数、调后批发价分别为:X号、5件、170元/件,X号、2件、166元/件,X号、2件、170元/件,X号、6件、176元/件,X号、2件、180元/件,X号、2件、188元/件)可以作退货处理,按实际退货数与相应调后批发价计算货款,在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甲下欠的5332元货款中品迭,每退一件由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甲向原告兰某某支付整理费3元;逾期未退货,则视为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甲予以买断。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甲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白某甲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明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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