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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8-06-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安刑初字第166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广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小赵,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四川省华蓥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2008年4月3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4月22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5月14日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16日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有事要外出,便委托王某(已判刑)负责经管其开设的广安区X镇“三宏发廊”,同时告知王某在经管“三宏发廓”期间负责收取该发廓的小姐从事卖淫活动的台费。3月10日22时许,袁某某、周某某等人来到“三宏发廊”,与王某谈成和一个小姐做“快餐”业务80元钱后,王某就安排卖淫女刘某、谯某分别与周某某、袁某某去做“快餐”业务,后周某某、袁某某与卖淫女刘某、谯某在赵某某提供卖淫的一栋民房顶楼房间进行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卖淫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称案发时,她不在家。她于1998年与丈夫李德文离婚后,自带一对双胞胎姐妹生活,现在两个孩子还小,需要她照顾,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随案提供的被告人赵某某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谯某、袁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2008)广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发廊期间为卖淫妇女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安排她人代替自己经管发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蓉

二○○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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