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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闫某某及吴某某、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平安财保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9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生于1956年5月11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浩光,系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48年7月20日,汉族,住(略),农民,现居住在洋县种猪厂。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4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现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系被上诉人闫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江华,系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7年8月27日,陕西城固县人,住(略),农民。原陕x号客车驾驶员。

原审被告汉中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总公司第二分公司安技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新城支公司(下面简称平安财保新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及一审被告吴某某、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和第三人平安财保新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光,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江华,及原审被告吴某某,原审被告汉中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新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4日下午,原告闫某某骑自行车从洋县种猪厂出发进城。当行至双庙路口时,由南向北穿越公路,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x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送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5、左眼睑外伤,住院61天。10月4日至11月4日因病情危重,需2—3人陪护,共花医疗费x.38元(已由被告支付)。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违反《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违反《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汉中市汉航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陕x号客车车主为苏某某,挂靠汉中市运输总公司客运二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新城支公司投保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50万元人民币。原告这子刘某明系洋县种猪厂职工,在照顾原告时突发病死亡,留有一女孩刘某9周岁,刘某系刘某明抱养,刘某明生前未婚,刘某明死亡后,刘某由祖母闫某某抚养,刘某某在广东东莞市X街艺械木业经营部打工,月工资1500元,闫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请假在医院全日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告闫某某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住院营养费610元、伤残赔偿金4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9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x.90元,由被告吴某某、苏某某赔偿x.72元,被告汉中市运输总公司客运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新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的医疗费由上诉人全部负担。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闫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某某、汉中市运输总公司客运二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表态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下午,被上诉人闫某某骑自行车从洋县种猪厂出发进城,当行至双庙路口时,由南向北穿越公路,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审被告吴某某驾驶的陕x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后送洋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5、左眼睑外伤,住院61天,10月4日至11月4日因病情危重,需2—3人陪护。共花医疗费x.38元(已由上诉人支付)。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违反《交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某违反《交安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伤情经汉中市汉航法医鉴定中心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陕x号客车车主为苏某某,挂靠汉中市运输总公司客运二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新城支公司投保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50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之子刘某明系洋县种猪厂职工,在照顾被上诉人突发病死亡,留有一女孩刘某9周岁。刘某系刘某明抱养,刘某明生前未婚。刘某明死亡后,刘某由祖母闫某某抚养,刘某某在广东东莞市X街艺械木业经营部打工,月工资1500元,闫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某请假在医院全日护理。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闫某某的代理人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对一审已确定的其它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闫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残,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闫某某自愿放弃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对一审确定的其它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上诉人闫某某的住院医疗费共x.38元,已由上诉人支付。一审中被上诉人虽对医疗费赔偿未起诉,但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未将上诉人缴纳的医疗费纳入损失总额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纳入已确定的赔偿损失总额,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损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闫某某住院医疗费x.3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住院营养费610元,伤残赔偿金4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2.9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28元。由上诉人苏某某、原审被告吴某某共同赔偿x.75元。(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38元外,还应支付x.37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闫某某自行承担。汉中市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新城支公司对上诉人苏某某车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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