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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满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陈某泉名下。陈某泉生前立下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后陈某泉死亡,双方对该房屋的继承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后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不但不搬反而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该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父亲陈某泉去世前因病住院两年多,被告一直照顾至父亲去世。由于原告保管父亲的工资,按照当时护工标准护理费用需要1000多元,但原告每月只支付被告600元,原告应当将剩余费用支付给被告。另外,本案涉及的房屋系包含父亲的拆迁、房改、工龄等福利分得的房屋。原告虽继承了父亲的房屋,但无权继承其中的工龄及福利部分。原、被告父亲在世时,因被告妹妹陈某荣离婚后无房居住,被告便让陈某荣居住在被告的房中,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父亲在世时要求原告每月从父亲工资中支付被告500元作为房租,但原告六年来从未向被告支付,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房租3.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赵凤英于1995年5月8日死亡,父亲陈某泉于2008年9月17日死亡。陈某泉生前名下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75.56平方米。2009年,原告就该房屋的归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结果。2010年6月2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现该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遇到妨害时,有权排除他人干涉。本案中,原告陈某甲依法取得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且已经在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原告便有权对该房屋行使权利,被告陈某乙居住该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使用的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权利的侵害,搬出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的其护理父亲的护理费、房租及其他财产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乙搬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满良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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