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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屠双庆与占某某、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广民二初字第130号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申屠双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安徽省天发粮油有限公司监事,住安徽省广德县X镇城南三里店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马明华,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德县人,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第三人广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德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徐某,理事长。

原告申屠双庆诉被告占某某、第三人广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华、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县联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股东包括原、被告及刘乐华、杨有彬、潘德庆、甘之林,被告为天发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为天发公司监事。因被告未经其他任何股东同意,擅自将天发公司房地产为其个人及他人在第三人县联社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天发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为此,股东刘乐华、杨有彬、潘德庆、甘之林书面要求原告以天发公司监事身份代表股东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以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以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房地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联)社最高额抵字(2006)第X号、(营业部)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联)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广凤)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因设定抵押担保给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资料,证明:1、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申屠双庆、占某某;2、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章程禁止执行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3、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设执行董事,未设董事长。

二、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为申屠双庆、占某某、杨有彬、甘之林、潘德庆、刘乐华六人。

三、(联)社最高额抵字(2006)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明:占某某以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房地产为其个人在第三人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四、诉讼维权请求书。证明:杨有彬、甘之林、潘德庆、刘乐华四股东要求申屠双庆以公司监事身份提起诉讼。

五、(营业部)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联)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广凤)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明:占某某以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房地产为广德星辰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明、钟小平在第三人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被告辩称,抵押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均已还清,并未给天发公司造成损失。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收回贷款凭证一组,证明:所有抵押担保借款已于2007年7月归还,抵押合同已不存在。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被告双方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对象异议为安徽天发粮油公司股东只有两人,即原、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三、四、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以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房地产设定抵押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即使借款归还,该合同在约定期限内仍然有效。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应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对其证明对象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登记股东为申屠双庆和占某某,占某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申屠双庆为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章和第五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监事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由于占某某未经股东会同意,于2006年11月21日以公司房地产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与第三人签订了(联)社最高额抵字(2006)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第三人)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向借款人(占某某)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x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于2007年2月12日以公司房地产为广德星辰贸易有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与第三人签订了(营业部)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第三人)自2007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向借款人(广德星辰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x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于2007年2月8日以公司房地产为徐某明债务提供担保与第三人签订(联)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第三人)自2007年2月8日至2010年2月7日向借款人(徐某明)提供的最高额贷款金额为x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于2007年3月6日以公司房地产为钟小平债务提供担保与第三人签订了(广凤)社最高额(2007)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第三人)自2007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向借款人(钟小平)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x元,可周转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申屠双庆知道上述情况后,以公司监事身份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占某某、广德星辰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明、钟小平归还了在第三人处的借款,原告于2007年7月16日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被告占某某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及他人提供担保,其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在诉讼期间,虽然借款人归还了第三人处的借款本息,但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故借款人是否归还借款并不影响《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设定抵押担保给天发公司造成的损失,系原告行使其处分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占某某以安徽天发粮油有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广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联)社最高额抵字(2006)第X号、(营业部)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联)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广凤)社最高额抵字(2007)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星龙

审判员涂相平

审判员余珍文

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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