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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汉族,住项城市X镇。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河南省刘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1998年11月先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已多年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9月10日,1998年11月17日先后生育一男孩王xx,一女孩王xx。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其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等找到被告后再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行政村证明及本院对被告母亲李xx的调查笔录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被告离家出走已超过两年,不履行丈夫义务,给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深刻的伤害,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予以确认。婚生儿子王xx、女儿王xx因被告外出无音信,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xx、女儿王xx由原告刘xx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冰

审判员田艳伟

审判员胡长河

二零零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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