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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与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孙某某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37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英贤,甘肃省恒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系死者冯某军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新虎,洋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学生,系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冯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冯某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冯某军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中市药监局职工,住(略),系冯某乙长子。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勇,甘肃省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

负责人刑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孙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英贤,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新虎、冯某丙,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3日15时30分,马清龙驾驶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甘L—x号东风牌普通货车,装载燃料煤与冯某军同车给佛坪县梨子坝中学拉运,行至G108周城路x+800M处,与黄光善驾驶的汉中市汽车运输公司陕F—x号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军、马清龙等六人死亡,黄光善等12人受伤。该事故经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马清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军无责任。另查明:冯某军系给本单位佛坪县梨子坝中学购买燃料煤,并随车押运,冯某军系该校教师。处置事故,原告方花费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8459元,死者近亲属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孙某某均属城镇居民,冯某乙、孙某某共生养四子,均已成家。甘L—x号车主为张某某,该车由张某某购买,挂靠在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500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险。丧葬费花费8459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冯某甲生活费x.50元、被抚养人冯某乙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孙某某生活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受伤害死亡的,由其近亲属及其被扶养人提起赔偿。故四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合理的开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公司是甘L—x车的挂靠单位,故应与车主张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5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冯某甲生活费x.50元,冯某乙x元,孙某某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凉崆峒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甘L—x号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原判决对程序违法的事故认定书给予认定,有悖法律和规章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法律的公正。

被上诉人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本身程序就不合法,事故责任应该进行重新划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合法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甘L—x号车主系张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车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在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上诉人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但在本院审理中就交通事故责任实质性问题,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同时认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所提主张不符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但丧葬费8459元,张某某已支付,原审判决未予扣除不当,本院当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8)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某某赔偿刘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459元(已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冯某甲生活费x.50元,冯某乙x元,孙某某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平凉崆峒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平凉崆峒金江运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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