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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163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亮,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20日,汉族,西乡县人民医院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索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袁某,男,生于1982年1月7日,汉族,无业,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

上诉人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乡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亮,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2006年4月1日23时40分,被告袁某驾驶陕x号汉江微型货车以每小时60公里以上速度沿西乡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新华酒店门前距金牛路X路十字红绿灯约50米处时,与同向而行的郑某某、卢杰碰撞,致郑某某受伤昏迷,卢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即被送往西乡县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上唇裂伤;3、┼牙齿损伤;4、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右侧气胸;7、双侧胸腔积液;8、小肠系膜大面积挫裂伤;9、小肠破裂;10、失血性休克;11、双侧肩胛骨骨折;12、腰1、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3、左髋脱臼骨折;14、左耻骨上支骨折;15、双侧胸膜粘连、肥厚;16、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17、左耳鼓膜炎;18、嗅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5天,花医疗费x.5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2006年8月8日,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以汉医(2006)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郑某某头部外伤为十级伤残;脑部外伤为八级伤残;腹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左髋臼骨折致髋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原告郑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本次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骑自行车违反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所认定的郑某某骑自行车无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郑某某原系西乡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副主任医师,工资实行岗位和效益工资制,月工资为2308.56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期间,西乡县人民医院仅发给原告岗位工资706元。原告之母马俊英(生于1918年4月17日,系汉中市汉台区X乡X组村民)共生育三子,长子郑某生、次子郑某茂,三子郑某某。还查明,陕x号汉江微型货车的车主系周某某,被告袁某系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于2005年3月3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其中车辆损害险保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在该起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保险人周某某理赔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x元,该款项已全额划拨至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袁某作为机动车辆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驾驶机动车在城市街道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虽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行为人,但其系陕x号汉江微型货车的车主和肇事车辆驾驶员袁某的雇主,作为车辆所有人和雇主,对雇员袁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后果,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确认郑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6元、复查医疗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475元、误工费6410.24元,被扶养人马俊英的生活费1199.55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55元,由周某某赔偿(除周某某已给付的x元外,应再赔偿x.55元)。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周某某赔偿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骑自行车带人且行走在机动车道内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以及驾驶员袁某提供的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现场照片均可证明,一审判决不采信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中对此事实的认定不当。2、上诉人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的仅仅是雇主责任或者垫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郑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判决判定直接责任人袁某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即便承担了精神损害赔偿,却无法追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判处。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骑自行车带人且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这一说法无证据支持。这一说法只是肇事司机袁某的陈述,西乡县交警大队据此作为认定依据,与事实不符,西乡县人民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雇主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和袁某作为雇员所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雇主的民事责任并非如上诉人所称仅仅是一种“垫付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有明确规定。“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是指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可以追偿。被答辩人以自己承担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后无法向袁某追偿为由认为自己不负有赔偿责任的观点显然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以上案件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西乡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治疗费用单据,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汉医(2006)鉴字第X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复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袁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范,驾驶机动车在城市街道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郑某某人身损害后果发生,对此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周某某虽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行为人,但却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车辆驾驶员袁某的雇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雇主,对雇员袁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后果,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合法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采信西乡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未让有过错的郑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属采信证据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袁某和郑某某陈述相反,西乡县交警大队也未提取到认定事故责任的其他证据,且根据(2006)汉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袁某肇事后,绕开肇事现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直到次日0时27分才向交通警察报案,致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袁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审未采信西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因袁某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自己仅仅承担雇主责任或者垫付责任,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上诉人无法追偿,故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雇主在本案民事侵权赔偿中不仅仅是承担垫付责任,而且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并不以能否向雇员追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军

审判员张忠爱

审判员仵瑞梅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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