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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固县五郎庙乡刘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姚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69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村村文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允茂,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女,生于1952年10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现年58岁,系丁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现年46岁,系丁某甲之弟。

上诉人城固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上诉人姚某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7)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丁某甲系被告城固县X乡X组村民,1995年原告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了本村土地共计3.37亩,1998年由县政府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年秋季原告因家中劳力缺乏,口头形式多次向原本组组长谢振彦要求让出自己一块2.09亩的水田。后该谢便将此块水田交给迁移户,即本案第三人姚某某耕种,同年由原告丈夫高某某在责任土地承包合同书(表格)上签名确认已将此田下掉,第三人姚某某同时也在其合同书上签名确认耕种此田,后该水田一直由姚某某耕种交费。2006年原告及其夫找原任组长谢振彦要田,该谢以自己不是村组干部为由不予解决,后原告便直接找第三人要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便在第三人已播种的小麦田中撒上大麦造成该田此季绝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诉到法院,要求判决由姚某某返还承包经营权,因起诉主体不当等原因原告撤回诉讼。2007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原告丁某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依法承包本村耕地3.37亩,并由城固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原告的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及调整土地,故原告请求依法收回2.09亩争议水田的经营权之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此田系原告自愿交回集体,在征得原告丈夫同意后又依法承包给第三人。因被告既无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书面申请,又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会议,且被告所持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要件,只能作为耕种土地的表格清单,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判令由原告补偿给第三人土地改良费5643元,既无证据,又超出其应主张范围,故不予认可。遂判决: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原告持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合同有效,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二、限第三人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将涉诉的2.09亩水田交付给原告丁某甲。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城固县X乡X村志委员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丁某甲所承包的土地,因无劳力耕种,多次向村X组提出,并自愿将其承包的2.09亩经营权交回集体。村、组才按照土地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同意收回土地经营权,是一种自愿交回土地的行为。2、村、组在被上诉人自愿交回土地经营权的同时与其签定了新的《责任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其自愿交回的2.09亩土地重新发包人了该组村民姚某某,而原审则把村上统一制式的《责任土地承包合同书》认定为表格,确认为无效合同,是不公正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具有合法的效力。原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为自然失效,并做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村组与被上诉人丈夫高某伟在变更承包合同上效力未作确认。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反悔行为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损害了我的承包权和利益。为此,请求二审确认被上诉人与村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并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丁某甲辩称:2.09亩土地是其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中依法承包的,且有城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享有合法权益。第三人姚某某仅凭村X组确认的村民耕种土地缴纳税的依据,就认为是被上诉人自愿交回土地,实属认识错误。被上诉人当时只因缺少劳力,让谢振彦帮忙找人代为耕种,并没有自愿交回土地。这块土地经营权是被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姚某某不是合法经营权所有者,被上诉人索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正当的,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已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仍坚持被上诉人系自愿交回土地,村上与其所签订的新的《责任土地承包合同》应为有效。本院对原判认定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1、是被上诉人丁某甲对2.09亩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丁某甲对此块田地是否系自愿交回集体,双方所签订的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事实,经一、二审庭审已确认被上诉人丁某甲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并依法承包了本村耕地3.37亩。取得了由城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承包期内,村、组将被上诉人承包的2.09亩土地调整发包给姚某某,其程序不合法。二上诉人向本院提出被上诉人丁某甲系自愿交回土地,与村上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有效的上诉理由,经一、二审庭审审理,二上诉人均未对被上诉人交回土地的流转进行登记变更,履行有关法律程序,未能提出抵销抗辩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的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正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人各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汉利

审判员赵明新

代理审判员甘新田

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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