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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乙、孙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丙,男,汉族,41岁,系孙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及二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24日,原告与孙某乙订婚,并送彩礼8800元及烟、酒、食品等礼物价值2000多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家中要求其返还彩礼钱8800元,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8800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彩礼款8800元,我是收到了,也是我接的,在俺家给我的,礼物不值2000元,可折价1000元左右;2009年5月中旬,原告带着他女朋友去俺家说大话闹事了,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孙某丙辩称,订婚那天,男方的媒人张XX,用红手绢包着钱给女方的媒人张XX,后由张XX把钱给孙某乙了,具体多少,我当时不知道,后来听孙某乙说是8800元,这个钱没有给孙某丙家里花,孙某丙也没有接这个钱,所以孙某丙不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要求驳回原告对孙某丙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祁XX、胡XX、宋XX调查笔录各一份。2、祁XX证言;均以此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彩礼8800元,并交给孙某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张XX、李XX、孙XX三人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告送给的彩礼钱交给孙某乙了。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被告孙某乙以没有说不满意,也没有说原告脸黑,礼物钱没有那么钱,最多可值1000元左右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2,以证人所述均为假提出异议。被告孙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证人证言不真,彩礼钱交给孙某乙为由提出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以法庭主持质证程序违法,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法院不应当采纳为由拒绝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有关彩礼款8800元部分,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有关钱交给孙某丙的部分,被告孙某乙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孙某丙以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而原告对被告孙某丙的反驳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可适当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份,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被告送彩礼款8800元及烟、酒等礼物;后来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元,二被告拒不返还,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缔结婚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取消婚约,任何一方当事人基于婚约而取得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周某某与被告孙某乙订立婚约,并送给二被告彩礼款8800元,周某某与孙某乙解除婚约后,二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基于婚约而取得的彩礼款。被告孙某丙作为孙某乙的父亲,系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与孙某乙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款7500元。

二、被告孙某丙与孙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银华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俊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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