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
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
六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併諭知適
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成
立要件,亦即須有二個以上之犯罪行為,始能成立連續犯,而此複數之犯
罪行為,須於判決內為具體明確之認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連續犯之
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基於販入後再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
級毒品硝甲西泮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
行動電話聯絡,陸續向綽號「小高」之王國偉、綽號「一新」及「小歐」
之成年男子,分別或同時販入愷他命、硝甲西泮多次某外販賣牟利;又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路六十五
號「最佳女主角大樓」樓下,連續多次某賣硝甲西泮予鄭博懷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等情。然對於上訴人販入前開毒品及部分販出之犯罪時間、
地點、次某、數量及部分販出之對象,同時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具體
事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基礎,已有可議。(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
就製造、運某、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某、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某、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將扣案之第三、四
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