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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

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0、

六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併諭知適

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成

立要件,亦即須有二個以上之犯罪行為,始能成立連續犯,而此複數之犯

罪行為,須於判決內為具體明確之認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連續犯之

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基於販入後再販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

級毒品硝甲西泮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以

行動電話聯絡,陸續向綽號「小高」之王國偉、綽號「一新」及「小歐」

之成年男子,分別或同時販入愷他命、硝甲西泮多次某外販賣牟利;又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路六十五

號「最佳女主角大樓」樓下,連續多次某賣硝甲西泮予鄭博懷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等情。然對於上訴人販入前開毒品及部分販出之犯罪時間、

地點、次某、數量及部分販出之對象,同時販賣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具體

事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基礎,已有可議。(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

就製造、運某、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

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

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某、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某、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將扣案之第三、四

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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