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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发公司与嘉乐威公司、嘉达公司、方达公司、泰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8-04-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0148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南。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苏州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嘉乐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东桥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晓斌,江苏苏州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嘉达彩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苏州干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方达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李敏,江苏苏州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宝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永康街X-X号顺昌工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

原告恒发公司与被告嘉乐威公司、被告嘉达公司、被告方达公司、被告泰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钊,被告嘉乐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晓斌、被告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明成、被告方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发公司诉称:2003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嘉乐威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加工定做彩涂生产线设备一批,2003年3月26日及5月10日,被告一按合同约定分别付款各57.6万元,此后即未按约付款。原告按被告一要求已将设备交付完毕,扣除已付价款,尚欠价款x元。2005年6月,原告以被告一为被告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索讨该欠款,诉讼中,被告一称其与原告的加工定做合同已转移给被告二嘉达公司履行,应由被告而承担付款责任。2005年9月13日,原告向常熟市法院申请撤诉,但此后无论是被告一还是被告二均未能向原告清偿该债务。

恒发公司认为,本案中被告一及被告二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二是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被告二已在2006年3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上述三股东未对被告二的债务进行清算。故本案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给付给原告上述价款。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x元,被告一、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恒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恒发公司、嘉乐威公司、嘉达公司、方达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及泰宝公司登记证书、公司坐落地点证书。证明原告及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加工定做合同。证明涉案标的物彩钢板生产线是由嘉乐威公司委托恒发公司进行加工定做的;

3-1、2004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书。证明嘉乐威公司与恒发公司及第三人建安公司确认新增风管项目计8万元纳入嘉乐威公司与恒发公司的往来款中归还;

3-2、2005年3月25日对帐清单。证明嘉乐威公司确认结欠恒发公司彩钢板生产线设备款x元,新增加8万元项目款不包括在内;

3-3、2005年2月22日、3月25日嘉乐威公司会客单及“田凯”名片。证明工程结算书及对帐清单的当事人一方“田凯”系代表嘉乐威公司;

4、(2005)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恒发公司的本次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5-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登记表。证明本案所涉的彩涂设备生产线是嘉乐威公司的搬迁建设项目,其中在主要设备表中所列的大部分设备均与恒发公司加工的设备相同;

5-2、嘉乐威公司在2005年3月15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证明该公司增加了彩钢板生产和销售经营范围,田凯一直是该公司的副董事长;

5-3、设计图纸两份。证明该两份图纸是由嘉乐威公司按合同要求委托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设计后提供给恒发公司进行加工;

5-4、2003年3月27日协议书。证明嘉乐威公司和苏州市相城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时间在2003年3月27日,是在嘉达公司成立之后,该协议书中明确嘉乐威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彩钢板生产、销售,恒发公司交付的定做设备也是送达这个地方的,并在这个地方进行了调试;

5-5、设计于2003年12月15日的嘉乐威公司搬迁工程总平面布置图。证明彩钢板项目的搬迁也是嘉乐威公司搬迁的一部分;

5-6、规划定点图。该图与证据5-5相吻合,证明目的同上;

6、嘉乐威公司与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备忘录。证明江苏华宇印涂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备是涉案彩钢板生产线设备中的一部分,合同于2003年3月29日因嘉乐威公司厂址迁到东桥镇而相应变更;

7、(2004)苏中民二初X号民事调解书、拍卖公告、(2004)苏中执字第0354-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嘉乐威公司与嘉达公司在两天时间内通过法院调解方式确认嘉达公司支付嘉乐威公司3100万元,并通过执行程序以嘉达公司提供的房地产和设备用于清偿,嘉乐威公司与嘉达公司为关联企业,两者涉嫌串通处理资产以对抗其他债权人;

8、嘉达公司2003年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嘉达公司在2003年无经营活动,其在设立以后也没有进行经营活动。

被告嘉乐威公司辩称:其与恒发公司之间2003年3月5日的加工定做合同已实际解除,恒发公司从未将标的物交付嘉乐威公司,嘉乐威公司也未向恒发公司支付过定做款。到2005年6月,恒发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上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是通过苏州中院的裁定书取得涉案加工定作物的,具有法律依据,恒发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嘉乐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一份:该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的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证明田凯是嘉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又是嘉乐威公司的副董事长。

被告嘉达公司辩称:其与恒发公司确存在加工定做关系,对于其结欠恒发公司价款x元没有异议,但至恒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

1、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恒发公司向嘉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2、2003年5月9日嘉达公司与恒发公司的设备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设备安装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安装时间为设备交付验收后12个月内结清余款,田凯作为嘉达公司的代表签名;

3、2004年4月28日的验收报告。证明嘉达公司向恒发公司订购的生产线已通过了验收并交付生产,田凯代表的是嘉达公司;

4、付款依据13份。证明恒发公司提供的对帐清单所有的款项都是嘉达公司在支付,合同关系双方为恒发公司与嘉达公司。

庭审中嘉达公司补充提交证据5:相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坐落于相城区X镇X村土地使用权人是嘉达公司。

被告方达公司辩称:恒发公司与嘉乐威公司、嘉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不知情,嘉乐威公司确实是嘉达公司股东,嘉达公司目前处于吊销营业执照期间,股东准备进入清算程序。

被告方达公司提供证据律师公函一份。证明方达公司作为嘉达公司的股东,已于2005年2月6日发函恒发公司要求其采取相应手段向嘉达公司追偿相关货款。

嘉乐威公司对恒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1、3-2、3-3、4、5-1、5-2、5-4、5-5、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加工定做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证据3-1,嘉乐威公司从未与恒发公司发生过往来款事实,证据3-2、3-3,其中的田凯有双重身份,从证据本身来看田凯是代表嘉达公司签的字。对证据5-3、5-6、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3看不出设计图纸是由嘉乐威公司提供给恒发公司的,证据5-6、6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嘉达公司对恒发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6、6无原件,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3-1、3-2、3-3中田凯是作为嘉达公司的常务副总代表嘉达公司的行为,且对帐清单的时间是2005年3月25日,而恒发公司于2007年9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证据5-3是嘉达公司提供给恒发公司的,证据5-5无法达到恒发公司的证明目的,彩钢板生产线是嘉达公司的用地,证据8,2003年嘉达公司正在进行厂房和设备的建设,所以年检报告中没有记载嘉达公司有经营活动。方达公司对恒发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5-6、6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其中,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中的5-4,协议约定的东桥镇的地块上除了嘉乐威公司还有嘉达公司,恒发公司将涉案设备送到这个地方,是送给嘉达公司的,证据8,主要是嘉达公司在2003年正在建设厂房和设备,故即使没有经营也不能说明恒发公司的证明内容。

对嘉乐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恒发公司、嘉达公司、方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恒发公司认为田凯具有双重身份,其在什么时候代表什么身份不能由嘉乐威公司自己说了算。

对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嘉乐威公司、方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恒发公司对其举证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实际上是由恒发公司与嘉乐威公司共同落实的,嘉乐威公司在文本抬头使用嘉达公司的名称是其单方行为,文本实际上是由嘉乐威公司制作的,证据4,设备款的支付是由嘉达公司基于恒发公司与嘉乐威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代替嘉乐威公司履行的,其中第一、二期的付款同加工定做合同中的约定是一致的;证据3验收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一方只有“胡东仓”签字,其身份不明,纪要中没有合同一方“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的盖章,他们之间的验收与恒发公司没有关系,证据5土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是2005年嘉达公司从嘉乐威公司受让的,从图纸反映,嘉达公司的地块完全处于嘉乐威公司的包围中。

恒发公司、嘉乐威公司、嘉达公司对方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律师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恒发公司认为该份函件说明其与嘉乐威公司之间催讨货款的渠道一直是畅通的,且恒发公司认为设备款是其与嘉乐威公司之间的关系,应由嘉乐威公司履行债务,与嘉达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恒发公司举证证据1、2、3-1、3-2、3-3、4、5-1、5-2、5-4、5-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3、5-6、6无原件且被告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嘉乐威公司举证证据、被告嘉达公司举证证据1、2、4、被告方达公司举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被告嘉达公司举证证据3,因纪要相对方未盖章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原告亦无反证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恒发公司与嘉乐威公司的承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恒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各自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恒发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1日,原企业名称为常熟市恒发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3年4月28日,经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恒发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原告。

2003年3月5日,恒发公司与嘉乐威公司订立《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恒发公司作为承揽方为嘉乐威公司加工定做“2#开头夹送辊、1#开头夹送辊、压平辊、1#张力辊、2#张力辊、3#张力辊、4#张力辊、5#张力辊、1#转向辊、2#转向辊、转向辊4件、拖辊、纠编辊(机)、活套、平台、分切剪、切头剪、上卷小车、检查台、缝合头检测装置、过桥”等物计24件,合同价款288万元,交货期限自合同订立后105天,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5天内、60天内嘉乐威公司分别预付总价款的20%即57.6万元;设备发货前付总价款的30%即86.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总价的20%即57.6万元;设备调试验收正常后365天结清余款。设备的最终验收在用户工厂进行,设备运抵用户工厂,由恒发公司派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交付生产后,由用户出具设备合格证明视为验收完毕。田凯代表嘉乐威公司与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某各自在合同中签字。

2003年5月9日,恒发公司与嘉达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恒发公司按照嘉达公司提供的安装图纸为其1500彩涂板生产线全套机械设备,电气设备、气动系统、循环水系统等设备进行安装,总价55万元,支付方式为:进场前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2万元,安装人员进场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8.25万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10日支付35%即19.25万元,设备经调试验收交付生产后12个月内一次结清余款。田凯作为嘉达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

自2003年3月26日至2004年9月23日期间,嘉达公司以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共向恒发公司支付设备款13笔合计x元,自2004年5月25日至2004年11月24日,恒发公司向嘉达公司开具名称为彩涂线项目及安装费、辊子备件的增值税发票5张,合计x元。

2004年12月30日,恒发公司代表唐建军与田凯及第三方建安公司代表王某生签订工程结算书,三方确认:因另增补风管等项目共计8万元,该款项由恒发公司或建安公司开具发票,由田凯所代表的公司纳入与恒发公司的往来款中归还。

2005年2月22日、3月25日,田凯在嘉乐威公司两次接洽恒发公司代表唐建军、徐钊商谈定做款事宜,并于3月25日在恒发公司出具的对帐清单中签字确认截止2005年3月22日,共结欠恒发公司应收款余额为x元,以及追加的8万元安装增加款。两项合计共结欠恒发公司x元。该对帐清单的抬头单位名称即为本案被告嘉达公司。

2005年,恒发公司因催讨上述定做合同欠款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嘉乐威公司,后又于2005年9月13日撤回起诉。2007年9月12日,恒发公司又以上述定做合同欠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四被告。

庭审中,恒发公司与嘉达公司均确认涉案彩涂线项目生产线已实际交付并安装在苏州市相城区X镇X村。

另查明,被告嘉乐威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郑某,其中田凯为公司副董事长。2005年3月15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生产经营范围增加了“生产、销售钢板及其制品”。被告嘉达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郑某,田凯为嘉达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钢板及其制品等,三投资股东分别为本案被告嘉乐威公司、方达公司及泰宝公司。2005年2月2日,因嘉达公司逾期不接受年度检验,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本案诉讼时仍未进行公司清算。

再查明,根据相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嘉达公司为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X镇X村地块的使用权人,该地块外延又为嘉乐威公司地块所包围。

本院认为,被告泰宝公司系香港企业,本案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由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本案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我国国内法人之间,因此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泰宝公司虽系香港企业,但其参与投资设立的嘉达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属中国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涉及公司股东责任部分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恒发公司与嘉乐威公司在2003年3月5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后,又与嘉达公司在2003年5月9日签订了彩涂板生产线《设备安装合同》,其后,恒发公司虽然交付了定作物并进行了设备安装,但该定做物交付及安装地点在东桥镇X村,该地块上存在嘉乐威及嘉达两家公司;而嘉达公司在期间多次向恒发公司支付涉案生产线的设备款,恒发公司也多次向嘉达公司开具涉案生产线设备款及安装费发票,现恒发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定作物接受一方为嘉乐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嘉达公司是基于恒发公司与嘉乐威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作为第三人代嘉乐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嘉乐威公司已实际履行其与恒发公司间的《加工定做合同》。本案诉讼中嘉达公司确认涉案生产线设备是该公司向恒发公司定做,且已根据双方之间的设备安装合同进行了实际安装。本院同时结合涉案生产线设备交付地点属嘉达公司,恒发公司与嘉达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付款的事实,并结合嘉达公司副总经理田凯在恒发公司出具的、抬头为嘉达公司的对帐清单中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综合认定恒发公司与嘉达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涉案生产线设备的定做及安装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恒发公司主张其始终认为是嘉乐威公司与其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而多次与恒发公司进行往来款结算接洽的田凯既是嘉乐威公司副董事长又是嘉达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结合恒发公司于2005年向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嘉乐威公司要求其归还所欠定做款项并于2005年9月13日撤诉,其后又在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四被告要求归还所欠定做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恒发公司自知道其权利受到嘉达公司侵害之时起到向本院再次起诉,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年。

关于争议焦点三,恒发公司与嘉达公司之间发生的定做及安装合同关系,依据恒发公司与嘉达公司在2005年3月25日的对帐清单,双方一致确认嘉达公司结欠恒发公司应收款余额为x元,以及追加的8万元安装增加款,合计总额为x元。庭审中嘉达公司亦对该公司共结欠恒发公司款项计x元予以确认,故嘉达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款项x元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嘉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又未进行及时清理,故对嘉达公司所欠款项,其股东嘉乐威公司、方达公司、泰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清理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嘉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发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嘉达公司逾期不履行的,由嘉乐威公司、方达公司、泰宝公司自嘉达公司逾期次日起一个月内以清理嘉达公司的财产清偿上述欠款;

三、驳回恒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嘉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恒发公司、嘉乐威公司、嘉达公司、方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泰宝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X路支行,账号:x,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代理审判员韩军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雯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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