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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韩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巢民一终字第292-2号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巢民一终字第292-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X路X号。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家庆,巢湖市居巢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33岁,汉族,含山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X路X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保巢湖支公司)、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7]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唐卫华,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言达,被上诉人张某甲的的委托代理人戴家庆,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1日21时,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挂户于被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皖x号江淮牌货车,由合肥市返回含山县X镇,途经S105线29.9KM路段,将睡卧于路面上的黄建(原告张某甲之子)碰伤后逃逸。同向韩某某驾驶皖x号桑塔那轿车对伤者黄建造成二次碰擦,黄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7年3月30日,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黄建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还查明,韩某某已给付原告张某甲方5000元,并在被告平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另外,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就张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赔偿达成协议,张某乙给付张某甲x(含张某乙已支付5000元)及皖x号江淮牌货车作为其赔偿,超过的赔偿款,原告张某甲放弃,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后张某乙按该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之子被被告张某乙、韩某某驾车碰撞受伤致死属实,张某乙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原告)生活费x元,丧葬费8974.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60元,合计x.5元。张某乙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6元,因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应予确认。被告韩某某与黄建均负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被告韩某某应在交强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次要责任20%赔偿款的全部责任即x.9元和原告要求韩某某承担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20%即x元。被告平保巢湖支公司与韩某某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合同约定,平保巢湖支公司应对其中x.9元按次要责任扣除5%免赔率的约定,应承担x.56元的给付义务;被告韩某某承担x.34元的给付义务,扣除其已给付的5000元,韩某某应再给付原告x.34元。被告张某乙对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超过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x.34元,被告张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平保巢湖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受凤x.56元;前述1、2项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400元,计3860元,张某甲承担260元,韩某某承担800元,张某乙承担2800元。

上述判决宣判后,平保巢湖支公司、韩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保巢湖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平保巢湖支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不是交强险。应先由被上诉人张某乙和韩某某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交强险如赔偿不足,其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赔偿费用方面存在不合理,体现在:首先,受害人黄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受害人亲属)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其次,张某甲年龄为58岁,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其生活费x元;再次,张某甲有一女,年龄为34岁,其亦应承担张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韩某某上诉称:1、2006年7月1日前已按规定对其所有的皖x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3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期限尚未到期,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只有保险期满,上诉人才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原审判决其按交强险规定承担20%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本起交通事故韩某某、黄建均负次要责任,则张某甲方亦应承担10%的责任。由于上诉人已投保三责险,故仅应承担平保巢湖支公司免赔的5%部分,余款由该公司承担。3、原判按上限认定精神抚慰金显属过高,判令上诉人承担8万元精神抚慰金的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甲针对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同意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的上诉第一条请求意见。2、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承担的仅是本起交通事故全部损失的20%责任,远小于另一方,故不存在由张某甲承担损失的问题。3、张某甲虽然为58岁,但女性在55岁就应该不具备劳动能力,其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应该按照20年计算,这也不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4、上诉人称张某甲有女儿,但在原审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女儿很小时就被人收养了,与生父母间的关系已经不存在。针对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并没有免除机动车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如果有强制保险,则受害人应有5万元的赔偿,但不能因为责任人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而就免除其赔偿的责任。2、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而不是对死者的补偿。在本案中,张某甲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是常人难以承受的,对其赔偿8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归纳并经当事人认可,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张某甲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是否合理;2、韩某某承担张某甲的20%赔偿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双方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二审庭审中,除原审中双方已作举证和质证的证据外,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提供肥东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2007年7月17日出具的黄兴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甲有一女儿。被上诉人张某甲对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的前述户籍证明认为其在原审中未予提供,不予质证。上诉人韩某某在二审中新提供了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五张医药费收据,计668.8元,认为其为抢救黄建而垫付了医药费。对该医药费收据,被上诉人张某甲亦认为其在原审中未予提供,不予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就韩某某除平保巢湖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其应负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即:除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张某甲的赔偿款外,韩某某在调解书生效后赔偿张某甲5000元,该款张某甲可从韩某某已交付在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保证金中领取;在调解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张某甲放弃对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追偿权利;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以法院判决认定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被被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韩某某驾车碰撞受伤致死属实,张某乙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韩某某在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投有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被上诉人张某乙所驾驶的货车却未投交强险,故平保巢湖支公司应按其与韩某某的保险合同约定及韩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甲已年满58周岁,且居住于农村,在其子死亡后,其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会受到严重制约,其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黄兴菊户籍证明,因对该证明被上诉人张某甲未予质证,且其中无黄兴菊与张某甲间身份相关的任何户籍资料,无法确认其与张某甲系母女关系,故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某甲有一女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就韩某某除平保巢湖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外其应负赔偿责任达成协议,本院以(2007)巢民一终字第292-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故对韩某某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本院亦不再制判。综上,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7]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给付张某甲x.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保全费400元,计386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260元,上诉人韩某某承担80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承担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平保巢湖支公司承担360元,上诉人韩某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珍文

审判员袁某珠

代理审判员花卉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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