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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诉贾某某、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甲诉被告贾某某、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代殿伟、被告贾某某、被告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甲诉称:2009年7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克寨村路口东11.5米处,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经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头皮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伤;2、创伤性血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63天后基本痊愈,被告贾某某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所诉医疗费用至今未付。后经查实,被告贾某某系被告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司机,豫x大货车所有人是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因此,原告将上述三被告列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并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承担原告前期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柳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4567.4元(住院期间按农民身份2人计算)、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6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50%)、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8837×20年×5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元。

被告贾某某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正常上班期间,现在我还是该公司司机,柳某甲的损失应由公司赔偿。

被告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玻璃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2、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3、愿意调解解决;4、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元的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属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即使法院审理商业险,也要扣除20%免赔;3、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5时30分许,贾某某驾驶豫x大货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克寨村路口东11.5米处时,与柳某甲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柳某甲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

2009年8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经分析论证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贾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而造成的。贾某某负全部责任;柳某甲无责任。

2009年7月5日,柳某甲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2009年7月6日,柳某甲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枕骨骨折;3、头皮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肺挫伤;2、创伤性血气胸;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9月7日,柳某甲出院,其住院医疗费为x.7元。军医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09年9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柳某甲,男,15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由于病情需要,家属自购人血白蛋白16支,特此证明。”

柳某甲提交2009年7月16日郑州市管城区德伟大药房发票1份,主张外购人血白蛋白16支,价值8800元。

2009年9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为柳某甲出具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证明一份。

在本案审理中,经柳某甲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月23日,该所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柳某甲双眼视力损伤已构成六(VI)级伤残。柳某甲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贾某某系少林玻璃公司的司机,少林玻璃公司系豫x大货车车主。贾某某按少林玻璃公司指派驾驶豫x大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2009年2月16日,少林玻璃公司为豫x大货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0年2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每次事故保险人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责任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又查明:少林玻璃公司为柳某甲垫付荥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x元。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抄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作为被告少林玻璃公司的司机,驾驶豫x大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少林玻璃公司作为豫x大货车车主,对该车具有控制、受益权,对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柳某甲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柳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柳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医疗费x.7元及外购人血白蛋白8800元,共计x.7元,扣除被告少林玻璃公司已付的x元,余款x.7元。原告柳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元,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柳某甲主张的护理费4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营养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柳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柳某甲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柳某甲主张在荥阳三中学习居住,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柳某甲的户籍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为x.5元(4806.95元/年×20年×50%)。

原告柳某甲主张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未提交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柳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柳某甲的具体损失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45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依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甲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4567.4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原告柳某甲的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630元,共计4875元,由被告少林玻璃公司赔偿。

至于被告少林玻璃公司为豫x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该公司垫付部分费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一并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甲各项损失x.9元。

二、被告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甲各项损失4875元。

三、驳回原告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2元,原告柳某甲负担3344元,被告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郑州少林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王艳菊

审判员孙某蕾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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