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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龙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龙某丁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申社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申社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龙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龙某丁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申社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2008)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龙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龙某丁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申社员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调卷审查,被申诉人申社员作为乙方与耒阳市X镇群丰采石场的三合伙人曾某乙、曾某丙、龙某丁作为甲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乙方一次性向该采石场投资二十五万元,三个月内须收回全部本金;乙方始终拥有该采石场10的股份;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不负担任何经济损失责任、不介入各种矛盾纠纷等。本院认为,该合伙协议的签订没有征得另一合伙人龙某甲的同意,亦不符合合伙须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述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龙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龙某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龙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龙某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某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蔡某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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