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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05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茹,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07)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茹,被上诉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某甲系农村瓦工,被告邹某某是农村建房包工头。2006年11月15日,被告胡某乙与被告邹某某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被告胡某乙将自己的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邹某某施工、工期两个月,2006年11月16日动工。后因工期临近,被告胡某乙将原告胡某甲找来为被告邹某某担任技工干瓦工活,每天40元。2007年1月21日原告胡某甲在给被告邹某某干瓦工活干到第28天时,由于脚手架倒塌,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胡某乙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x.6元由被告胡某乙支付。后胡某乙以原告胡某甲的名义在勉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医疗费5329.10元。原告胡某甲出院后在勉县骨伤科医院拍X光片进行门诊检查,花检查费25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甲在被告邹某某承包的建房工程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邹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乙应当知道被告邹某某没有建房施工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自己的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邹某某施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胡某甲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主张自己并没有找原告胡某甲干活,是胡某乙叫来的,且胡某甲受伤是他不听劝告,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自身存在过错,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判决:原告胡某甲的医疗费2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90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邹某某赔偿80%,即x.4元,被告胡某乙赔偿20%,即6127.6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上诉人邹某某上诉理由和请求,原判对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胡某甲同上诉人邹某某及胡某乙均存在雇佣关系,胡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上诉人胡某甲误工损失、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给予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原判对雇员受害赔偿的事实认定和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判决对误工、营养费的计算是采取当地中等标准,根本不存在偏高问题,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我家的建房工程已经承包给邹某某,胡某甲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某及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除各自所持诉辩理由和请求外,对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胡某甲受雇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邹某某是建房承包人,在建设施工中的用工,安全均由其负责,原审法院认定其为雇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胡某乙明知邹某某无建房施工的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而将自己的建房工程发包给上诉人邹某某施工,自身有一定过错,自应对胡某甲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邹某某上诉认为胡某乙应为共同的雇用人及胡某甲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之主张,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邹某某就其主张不能提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陈传汉

审判员赵祥森

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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