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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青,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荣某某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青、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将自己通过中国银行沁阳支行消费贷款购买的一辆北京现代x型轿车,通过被告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的杨xx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2007年12月8日,原告在将上述汽车交由朋友买xx使用期间,汽车在沁阳市实验小学北邻被盗。原告随即向被告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杨xx报案,同时向沁阳市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经过多次交涉,杨xx才于2008年5月21日代表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x元,剩余的x元,原告经与被告工作人员杨xx、祝xx、被告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多次交涉,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余的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经被告方核实,原告并未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其手中所持保单系假保单,被告处查询不到任何有关原告的投保信息和投保档案。(2)、安邦财险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原工作人员杨xx确曾私自制、贩假保单达二百余份,对此,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目前此案已进入司法审判阶段。如果原告手中所持保单的确是通过正常渠道、正常的投保流程由沁阳营销服务部所签发,即使该假保单是杨xx私自印制的,被告也愿意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在于,该保单确系假保单无疑的前提下,被告并不清楚该保单是原告自行印制,还是由杨xx制作。鉴于此,被告建议先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杨xx一案查清有关犯罪事实、落实清楚本案中的假保单是否系杨xx印制后,再审理本案。否则,在原告无法证明其保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拒赔原告的损失。另外,据被告了解,原告的被盗车辆已经在濮阳被查获。如果原告手中所持的保单最终证明确系杨xx印制,那么,被告愿意给付剩余的保险赔款x元,但是,原告必须同时将被盗车辆交付被告方,因为在被告方承担了全部保险责任后,理应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保险单原件;(3)、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两张;(4)、沁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5)、车辆信息单复印件;(6)、祝xx的书面证明材料;(7)、证人买xx当庭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人买xx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有异议:证据(2)是假保单,原告不能证明就是杨xx为其签发;证据(3),不是原件,内容不清楚;证据(4)、(5)应出示原件或者加盖出具证明单位公章;祝xx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为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及证人买xx的出庭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并不否认保险单上的公章系被告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的公章,该保险单可以作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有效凭证;原告提供的保险费收据,有保险单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派员前往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核实,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祝xx的书面证明,因其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原告就自己购买的一辆北京现代x型轿车,向被告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杨xx代表被告同意承保,并以被告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名义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附加全车盗抢险。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交由买xx使用期间,在沁阳市实验小学北邻被盗。原告即时向被告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报案,同时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杨xx支付原告保险赔款x元,剩余x元,被告未赔付。原告的被保险汽车至今未追回。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向被告公司沁阳营销服务部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杨晨光代表被告同意承保,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见,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的义务。现被告以其工作人员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为假保险单为由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自成立时生效,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未能查明下落,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下余的保险金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作人员非法印制假保单的犯罪行为,不影响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原、被告虽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程序,但一方面被告已接受本院管辖,另一方面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关,故本院可对本案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荣某某财产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6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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