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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384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庹砺,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瑞瑶,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某,女,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维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信息)、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互联)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庹砺、范瑞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维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略)网站的版权人。(略)网站的会员(略)(其真名为李鸿鹏)于2003年5月在该网站论坛上发表一幅名为“CK内衣户外广告”的图片(以下简称CK图片),并声明“纯属于个人作业,未经同意,不得胡乱转载”。(略)已明确授权我公司对其所有上载到(略)网站的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共同所有和经营的新浪网站于2003年6月22日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以“新奇女式内裤广告,撕开女孩裙子看内裤”(以下简称内裤广告)为题转载了CK图片,且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出处,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图片及相关内容;在新浪网站首页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支付我公司经济补偿款(略)元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略)元。

原告艾维公司提供的证据:

艾维公司版权说明;

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李鸿鹏与艾维公司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协议;

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

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函;

北京市公证处收费收据;

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

特快专递邮件收据;

新浪信息版权声明;

新浪互联注册网站查询认证;

李鸿鹏的证人证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复印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勘验笔录复印件;

北京市公证处收费发票。

被告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在书面答辩中称,我方共同所有和经营的新浪网站于2003年6月22日登载了内裤广告,但该广告图片系我方按照与广州日报大洋网(以下简称大洋网)的合作协议由大洋网供稿,新浪网站只是合法转载;我方在收到艾维公司的律师函后,已经及时将内裤广告从新浪网站删除;艾维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费用凭据。综上所述,我方在转载图片行为中并无过错,已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不应承担财产赔偿责任,但出于对艾维公司的体谅和善意,我方同意在新浪网站相关页面发表更正说明并表示对艾维公司所受损害的关怀。

被告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于庭前共同提供的证据:

新浪网与大洋网合作协议;

新浪互联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略)网站的会员(略)(真名为李鸿鹏)于2003年5月6日在该网站论坛上发表了自行制作的CK图片,同时声明该图片“纯属于个人作业,未经同意,不得胡乱转载”。对李鸿鹏的身份及李鸿鹏创作CK图片的事实,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艾维公司提供的证据2、10、11、12及询问笔录可证。

艾维公司(乙方)与李鸿鹏(甲方)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作品许可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愿意将其原创作品在乙方网站上登载,并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前述所有原创作品的专有排他使用权。”第七条约定:“若任何第三方未得到双方的同意擅自使用甲方的作品,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追究该第三方的法律责任。”经询问,第一条所述权利为专有使用权。艾维公司提供的证据3可证。

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共同所有和经营的新浪网站于2003年6月22日在其社会新闻栏目登有“新奇女式内裤广告,撕开女孩裙子看内裤”新闻,并配有图片,即李鸿鹏所制作的CK图片,同时注有广州日报大洋网字样。艾维公司委托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于2003年7月21日向新浪信息出具了律师函,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在收到律师函后将内裤广告从新浪网站上删除。艾维公司提供的证据4、5、9、10与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提供的证据2可证。

艾维公司为保全证据分两次向北京市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共5600元。艾维公司为邮寄律师函支付费用104元。艾维公司向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略)元。艾维公司提供的证据6、7、8、14可证。另,艾维公司因该图片的使用问题亦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其他被告提起诉讼。

本案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新浪网与大洋网合作协议”用以证明新浪网站的内裤广告系由大洋网合法转载,但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就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所述内裤广告系由大洋网合法转载现场上网进行了勘验,但在大洋网上并未找到CK图片,且使用(略)搜索引擎查询“大洋网CK内衣”或“大洋网内衣广告”或“大洋网内衣”或“大洋网CK”也无法找到CK图片的任何信息。且即使新浪网站与大洋网之间就信息使用和费用支付签订有合作协议,仅从该份协议亦无法得出本案所涉的CK图片系新浪网站由大洋网转载而来的结论,故本院认为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李鸿鹏作为CK图片的作者系该图片的著作权人,其通过与艾维公司签订的作品许可使用协议授权艾维公司追究侵权第三方的法律责任,且艾维公司当庭表明该作品许可使用协议中李鸿鹏授予该公司享有的对所有原创作品的使用权是专有使用权,故在本案中艾维公司对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提起侵权之诉,原告主体适格。

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没有提供证明新浪网站所使用的CK图片系根据协议作为新闻予以转载的证据,亦未出庭说明相关情况,故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未尽证明使用图片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据此可以确认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在未核实图片来源的情况下,即在新浪网站上以新闻配图的方式使用个人创作的CK图片,违背了权利人的意志,侵犯了李鸿鹏的著作权。

因新浪网站已于收到律师函之后将侵权图片删除,本院认为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已经停止了对CK图片的侵权行为。因新浪网站误将李鸿鹏的个人作业作为新闻予以发布,应就此消除影响,且新浪信息与新浪互联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已同意做出更正说明并表达对艾维公司所受损害的关怀,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对于艾维公司要求在新浪网站首页发布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中侵权行为所致的影响和后果,本院认为在新浪网站的新闻中心网页上对艾维公司发布致歉声明为宜。新浪信息和新浪互联的使用图片行为本应依法获得授权并支付对价,该侵权行为损害了艾维公司的利益,应予赔偿。本案中侵权图片系用于图文信息,图片可点击,篇幅可放大,与图片仅作为装饰不同,该图片的传播系使用的主要目的;同时该幅图片系李鸿鹏的个人作业,设计创意明显,并非一般的摄影图片,亦非真正的广告;该作品系首次发表,李鸿鹏在发表时亦已注明禁止转载;赔偿的额度将以正常使用费作为基准,考虑上述三项情节予以确定。关于艾维公司合理支出的费用,因网上信息的不稳定性,当事人为固定证据而发生的公证支出应为合理损失,但因本案原告同时向不同法院就不同被告提出诉讼,共同支出了公证费用及代理费用,故与本案有关的合理支出应为其中一部分而非票据所示全部金额;函件邮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亦应予以赔偿。上述图片使用费的损失与合理支出之总额应为最终赔偿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站的新闻中心页面上连续24小时刊登向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致歉的声明,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于相关媒体,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损失四千一百零四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艾维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由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人民陪审员金维克

二OO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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