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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南阳市阿瓦山寨风情食府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27年。

委托代理人方玉静,女,39岁,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阿瓦山寨风情食府。

地址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河南大为律师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阿瓦山寨风情食府(以下简称阿瓦山寨)侵权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阿瓦山寨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x.7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玉静,被上诉人阿瓦山寨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5日晚,王某某与其家人同去阿瓦山寨用餐,王某某坐在大厅中央台阶处附近,用餐后离席转身时踏空从台阶上摔倒。经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1、左骨转子间骨折;2、麻痹性肠梗阻;3、上消化道出血;4、水电解质紊乱。2009年7月8日王某某转入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阿瓦山寨系个人独资企业,已为王某某支付4000元治疗费。大厅中央台阶经南阳市汉都公证处公正高12厘米,大厅中央设有“山寨路滑,小心摔倒”的警示性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餐饮消费时发生的人身损害,王某某已82岁,年龄较大,阿瓦山寨在大厅里设置有“山寨路滑,小心摔倒”的警示性标志。王某某在和家人一起消费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该事件发生,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某明确选择按侵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本案阿瓦山寨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并未侵犯王某某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王某某不慎摔倒后,除左骨骨转子间骨折外,其它就诊治疗如习惯性便秘、上消化道出血、水电解质紊乱等病情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摔倒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向阿瓦山寨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1,除其骨折诊断治疗可适当给与补偿外,其它不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王某某的餐饮消费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案情,以阿瓦山寨一次性补偿给王某某x元为妥,该x元应扣除阿瓦山寨已支付的4000元,应由阿瓦山寨再支付给王某某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6条之规定,判决:阿瓦山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王某某承担500元,阿瓦山寨承担800元。

王某某上诉称:1、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事发时被上诉人在大厅中央设有“山寨路滑,小心摔倒”的警示性标志是错误的。事实上,该标志是在上诉人摔倒受伤后,被上诉人为减轻或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刻意设置的,绝非事前设置。2、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患麻痹性肠梗阻、上消化道出血及水电解质紊乱与本案摔倒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足以证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阿瓦山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警示性标志的设立,有照片和公证书等为证,警示性标志是在上诉人摔倒前所立。摔倒不可能摔出慢性疾病,这是个公理性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王某某、阿瓦山寨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阿瓦山寨有无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2、王某某除骨折外的病情与摔倒有无直接因果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阿瓦山寨的营业大厅中间有12厘米高的台阶,台阶上又摆放有餐桌,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阿瓦山寨特殊的地理环境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王某某在阿瓦山寨用餐后转身离席时踏空从台阶上摔倒受伤,现以侵权为由要求阿瓦山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虽然阿瓦山寨在大厅里设置有“山寨路滑,小心摔倒”的警示标志,但不能因此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年事已高,在就餐时坐在大厅中央紧邻台阶处,阿瓦山寨的工作人员及其家人对此均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相应的责任。王某某不慎摔倒后,除股骨转子间骨折外,其它就诊治如习惯性便秘、上消化道出血、水电解质紊乱等病情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摔倒有直接因果关系,故王某某向阿瓦山寨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x.71元,不能全部支持,可酌情按30%的比例支持其x元,扣除阿瓦山寨已付的4000元外,应由阿瓦山寨再支付给王某某x元。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正确,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阳市阿瓦山寨风情食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00元,共计2600元由南阳市阿瓦山寨风情食府承担800元,由王某某承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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