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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家伟商行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洁公司。

法定代表人卡尔•丁•卢福,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某。

第三人义乌市稠城家伟化妆品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X镇X街X号。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奇美玉兰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义乌市稠城家伟化妆品商行(简称家伟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范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家伟商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奇美玉兰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宝洁公司在第3类牙膏、雪花膏、浴液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玉兰”、“玉兰油”等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宝洁公司未提交带有“玉兰”、“玉兰油”商标产品销售额、销售范某、广告费用、广告发布范某等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玉兰油”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不能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宝洁公司“玉兰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尚有较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宝洁公司的利益。综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不予注册的情形。

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玉兰”、“玉兰油”商标在清洁制剂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1、引证商标“玉兰”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玉兰”,二者应判定为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0302群组的清洁制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洗化用品以及皮肤用清洁制剂在功能、用途、制造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且清洁制剂与皮肤清洁制剂本身即是同一种商品。二、原告核定使用在洗化用品上的“玉兰”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其“玉兰”系列商标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家伟商行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2002年2月8日,家伟商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奇美玉兰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口红、化妆品、香水、摩丝、洗发液、牙膏、洗面奶、上光剂、眉笔。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奇美玉兰

x

宝洁公司分别在先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6个商标,包括:

1、1978年7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玉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出口)、牙膏,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2、1983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玉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玫瑰蜜、雀斑净,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

3、1992年5月6日申请注册“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1993年4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柠檬密、杏仁密、香脂、美容霜、美容露、防晒露、防晒霜、粉刺霜、粉刺露、洗面奶(护肤用)、洁面乳、祛斑净、美容水、香痱水、香水、防皱美容霜、防皱美容露、保湿晚霜、婴儿护肤蜜、蛋白润肤霜、化妆液、喷发胶、摩丝、唇膏、面膜、胭脂、眉笔、眼影膏、指甲油、冷霜、按摩霜、香膏。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4月6日。

4、1992年5月6日申请注册“玉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1993年4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雪花膏、爽身粉、柠檬密、杏仁密、香脂、美容霜、美容露、防晒露、防晒霜、粉刺霜、粉刺露、洗面奶(护肤用)、洁面乳、祛斑净、美容水、香痱水、香水、防皱美容霜、防皱美容露、保湿晚霜、婴儿护肤蜜、蛋白润肤霜、化妆液、喷发胶、摩丝、唇膏、面膜、胭脂、眉笔、眼影膏、指甲油、冷霜、按摩霜、香膏。有效期经续展至2013年4月6日。

5、1998年3月6日申请注册“玉兰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1999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霜、护肤霜。有效期至2009年6月20日。

6、1998年2月24日申请注册“玉兰油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1999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霜、护肤霜、肥皂、化妆用香皂、浴液。有效期至2009年9月6日。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宝洁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商标局受理后,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奇美玉兰x”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口红、化妆品、香水、摩丝、洗发液、牙膏、洗面奶、上光剂、眉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宝洁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6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宝洁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宝洁公司引证商标注册证;2、部分媒体对引证商标产品的报道;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及商标局保护“玉兰”商标的案件协调会议纪要;4、与“玉兰”相关的异议裁定及商标局批复;5、“玉兰油”产品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涉及的法律适用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并确认在引证商标中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是引证商标三、四。针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问题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0302群组,而引证商标属于第0301群组的前两个自然段列出的商品,但该表的注释载明,0302群组与第0301群组后两个自然段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而第0301群组各自然段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0302群组与第0301群组前两个自然段的商品为类似商品。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推论是错误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注释属于例外情况,0302群组与第0301群组分属不同类别,除注释所列商品外,应当认为未构成类似商品。针对《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问题原告认为,虽然引证商标三、四从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证据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与其他证据的结合,可以证明该驰名商标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驰名商标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奇美玉兰x”的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玉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属近似商标。但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分属不同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故二者未构成类似商品。原告称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推论出0302群组与第0301群组前两个自然段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构成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三、四从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标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原告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四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从而可以作为其引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及损害宝洁公司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奇美玉兰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第三人义乌市稠城家伟化妆品商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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