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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天主教汉中教区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8-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汉中民终字第250号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汉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55年11月22日,汉族,汉台区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生于1957年8月8日,汉族,汉台区人,汉中市电石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瑾才,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生于1990年10月27日,汉族,汉台区人,学生,系赵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丙之母。

第三人(新增加):天主教汉中教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教区主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教会职员。

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侯瑾才,被诉人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及新增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二审审理中,汉中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书面申请增加天主教汉中教区为本案当事人,经法庭当庭核查,天主教汉中教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明确表示自愿参与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赵某甲亦表示同意天主教汉中教区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汉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公司、天主教汉中教区、被上诉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达成以下和解协议:

一、天主教汉中教区同意给予赵某甲、赵某乙x.25元,除已付5500.00元外,还需再付x.25元。该款的给付时间为:(1)签约时付x.00元(已履行);(2)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全部剩余某x.25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050元,赵某乙、赵某甲承担350元,第三人自愿承担1700元。

三、赵某乙、赵某甲不得再就此次人身损害事件向任何一方主张任何赔偿。

四、三方均同意本案以此协议内容调解结案。

以上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周晓琴

二OO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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