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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为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某,又名时X,男,49岁。

被告张某,女,43岁。

原告时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到沁阳市农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因以前曾经让被告办过有关业务,被告说自己用50天还本金。出于对被告是农行工作人员的信任,原告就将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的一张票号为GA/x,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了被告,被告在汇票复印件上注明:用50天还本,并签了名。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本金,被告找种种借口推托,说汇票出问题了,让原告再等等。现时某已过去一年多了,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现在被告无能力偿还本金,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3、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帐页复印件。原告拟以其提供的证据证明银行承兑汇票是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汇票上福盛公司没有背书或批注,张某把汇票复印后,在复印件上批注有“用50天还本”,并予签字。

被告张某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所在的沁阳市农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原、被告商定,原告将以哈尔滨市红太阳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为出票人,星星集团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一张票号为GA/x,票面金额为x元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汇票复印件上注明:用50天还本,并签了名。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票面款项,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给被告,被告到期后返还票面上所载金额给原告,其实质是被告借用原告票据款项,双方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票据转让的规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的票面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违反法律规定转让票据,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交通费、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1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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